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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曹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家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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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刘家铭,XXX律师。


被告曹XX,男。


被告曹XX,男。


被告华安XX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XX,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曹X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家铭、被告曹X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7月20日,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XXX轻型货车载李XX、张XX,沿南阳市龙凤XX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宛英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曹XX驾驶的曹XX所有的并载曹XX、赵XX的豫R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XX及张XX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李XX、张XX和曹XX及曹XX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曹XX、赵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通过路口未停车眺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曹XX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曹XX驾驶的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25.07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6807.5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8.89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130438.9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333.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731.695元,共96065.0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XX辩称,本人驾驶的车辆为曹XX所有,本人借用发生事故。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曹XX未答辩。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超过1万元,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张XX的家属4066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XX的家属33333.33元,赔偿张XX的家属后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共剩余148000.01元;另一受害人李XX的损失,经法院调解,本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限额内已赔偿李XX65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共剩余83000.01元。由于商业险无不计免赔,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30%的比例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方能赔偿。原告请求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张XX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XXX轻型货车载李XX、张XX沿南阳市龙凤XX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宛英路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曹XX驾驶的曹XX的并载曹XX、赵XX的豫RX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XX及张XX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李XX、张XX和曹XX及曹XX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曹XX、赵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张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通过路口未停车眺望、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曹XX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张XX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22天,诊断为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髌韧带及内侧支持带严重挫裂伤、股骨外踝软骨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医疗费19225.07元。医院证明,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加强伤口换药,左下肢继续石膏固定4周。


2013年10月23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左下肢功能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胸膜粘连鉴定为10级伤残、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张XX支出鉴定费800元。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2月19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鉴定为9级伤残,右肋骨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


张XX为农村户口,自2011年10月起在卧龙区XX开一双汇冷鲜肉经销店,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流动许可证。


张XX被抚养人为儿子张XX,生于2006年3月13日,在原告定残时7岁,尚有11年需抚养,生活于农村。


张XX提交交通费发票520元。


曹XX驾驶的车辆归曹XX所有,曹XX系借用发生事故。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后者限额10万元,无不计免赔,合同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张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张XX的亲属起诉,法院判决确定损失共231718.93元,由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即40666.6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限额的1/3即33333.33元,判决曹XX赔偿23982.35元,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张XX家属后,交强险限额剩余81333.34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66666.66元。张XX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张XX的家属10700元。李XX的损失经法院调解,由华安XX在交强险1/3限额内赔偿赔偿40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XX24333.33元,赔偿后,交强险限额剩余40666.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333.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保单、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票、原告妻子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曹XX借用曹XX的车辆与张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曹XX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曹XX为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曹XX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由于曹XX驾驶的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的比例30%承担责任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仍有不足的,应由曹其在30%的责任范围内继续承担。由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已部分用于对另外两受害人的赔偿,保险公司只能在剩余交强险限额40666.67元和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42333.33元内承担责任。


曹XX借用被告曹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曹XX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曹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条例授权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农业部门对交强险限额作出规定,目前上述部门并未统一对交强险限额作出明确规定,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XX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19225.07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多处骨折,酌情确定在30天内需加强营养,按每天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22天,该项费用为660元;(4)护理费,由于受伤较重,进行了手术,酌情确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请求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实际,住院22天期间的费用为2640元,出院后由于仍需制动、石膏固定4周,确定在4周内需1人护理,费用为1680元,护理费合计4320元;(5)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共3个月,存在持续误工,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根据该行业平均工资2269.16元计算,费用为6807.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0.21,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经营一门店,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河南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予以准许,费用为858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儿子张XX在原告定残时尚有11年需抚养,生活于农村,根据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费用为:5812.12元(5032.14×11×0.21/2),残疾赔偿金合计91671.12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肇事者,过错较大,故其要求支付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23583.67元。


交强险限额剩余40666.67元,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666.67元,剩余损失82917元,应由华安XX公司按30%的赔偿责任在扣除5%免赔率后,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3631.35元。由于未超过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42333.33元,该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该保险公司共应承担64298.02元(40666.67元+23631.35元)。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华安XX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曹XX不再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XX公司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64298.0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2元,鉴定费800元,共3002元,原告张XX承担2166元,被告曹XX承担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李XX


陪审员  程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5-08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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