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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西城民初字第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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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XX,男,52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XX,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陈鹏、沈XX、虎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赵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家族叔侄关系,被告以父亲为做生意亏本又加上购房经济紧缺为由,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50000元现金解燃眉之急,并承诺使用两个月将借款还清,原告答应借款,被告便提供西峡县XX银行卡号,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于2013年11月1日下午3点多将5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的账户上,并有汇款底联为证,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但不还钱,还以没有打条为由否认借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偿还。


被告辩称:被告王XX婆家在西峡县XX有门面房一套,租赁给原告赵XX使用,赵XX在没有经过房主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所租房屋转让给黄XX,偷偷得110000元房屋补偿金,也就是转让费,王XX公爹赵XX知道后表示赵XX给50000元才同意房子租给黄XX,打给被告王XX账户上的50000元即是这笔钱。


第三人赵XX辩称:原告起诉王XX借他钱没有这个事实。2007年11月17日赵XX到第三人家要求租赁第三人的门面房,双方签订了协议,不允许私自转让房子。2008年至2010年第三人和原告未再签协议,一直按原协议执行,但房租随市场浮动。2012年至2013年双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至2013年10月中旬,原告欲转让房子,第三人不同意其转让,原告说连货底转让8万元,后第三人念及亲戚关系,同意原告连货转让。2013年10月14日,原告带着黄XX找到第三人协商房屋租赁,第三人要求房租一年75000元,黄XX愿意出66000元,后原告找到第三人愿意出9000元以凑足75000元。黄XX装修房子时,第三人向黄XX要房屋补偿费(装修损坏)才得知原告房屋私自转了110000元。被告将房屋补偿费及15%的转让费加上9000元共51000元,第三人仅让原告打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第三人赵XX系同族兄弟,被告王XX系赵XX儿媳。2007年11月起,赵XX开始租赁赵XX家所有的农贸街门面房做鞋业生意。2013年11月1日,原告赵XX在农村信用社给被告王XX所属的银行卡打款50000元。对此,双方不持异议。


因对50000元的性质原、被告及第三人分歧意见较大,原告方提交了与王XX、赵XX的谈话录音各一份,在与王XX的谈话录音1分45秒处,赵XX说:“这个是后面的事,人家的意思,咱们现在这一步是这一步,你走我跟儿当时说的是借的钱,借钱我没含糊都给你借了,连条也没有要。”王XX说:“借时当时是说过这话,到时赵X结婚时也借给你们钱,给你说过这话,说过,可是当时的情况是我们不知道你会走这一步,是不是?你说你觉得你(被打断)”。


对50000元的性质,被告提交了赵XX与黄XX夫妻的录音一份,证明赵XX没有经过赵XX同意收取黄XX110000元的事实。并提交了赵XX收取黄XX110000元的收据。


另查,黄XX已另行对赵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XX返还黄XX支付的房屋转让费(即房屋补偿金)1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打款凭条、录音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赵XX给王XX打款5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对5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诉请是借款,被告及第三人称是房屋转让费的分配。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赵XX是赵XX房屋承租人,在没有经过所有权人赵XX同意前提下,擅自收取案外人高额转让费,在形成既成事实后,必然构成对房屋所有权人租赁选择权的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案外人黄XX已对赵XX提起诉讼,所有权人可待该案判决后依据该案认定事实决定是否行使权利。所有权人赵XX在本案中主张50000元系对房屋转让费的分配所得,需提交证据证明次承租人支付转让费是出自自愿,并证明所有权人与承租人赵XX之间形成了分配协议。本案中,被告王XX、第三人赵XX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相反,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是案外人黄XX支付110000元是受赵XX欺诈支付和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房屋转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互相矛盾,主张50000元是转让费分配所得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和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赵XX所打款就是黄XX支付款的事实,亦无黄XX给被告或第三人打款的事实,黄XX已另行对赵XX提起诉讼,对黄XX与赵XX之间法律关系及支付的11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不应在本案中认定。3.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赵XX给王XX打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在王XX没有取得该款的合法理由时,赵XX可以主张要求王XX予以返还。在赵XX与王XX的谈话录音中,王XX表达了打款起因是借款,但因为后来的纠纷不应还款的意思。该录音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属非法录音,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录音地点选择在医院并不必然导致该录音非法,未经过录音对象的许可也不必然导致录音非法,被告及第三人提出该录音是非法证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录音中王XX的意思表述,打款凭条可以证明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赵XX给被告王XX打款50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应当由王XX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赵XX50000元。


二、第三人赵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克


代理审判员    庞XX


人民陪审员    陈  鹏


人民陪审员    沈XX


人民陪审员    虎  涛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6-30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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