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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诉湖北省XX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西民商初字第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殷X,男。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万和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殷X与被告湖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殷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殷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香菇脚。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元,次日又向被告打款166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让一辆货车将货物送给原告。原告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剪”规格要求,就于同年8月22日支付700元运费将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返还给被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予答复。无奈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7天催促被告解决纠纷,但仍无结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7600元并赔偿原告货物返回运费700元、要账差旅误工费用1700元,合计20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1份;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3.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2份;4.车票235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除对原告订立合同时的车费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殷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香菇脚,规格“双剪、大于1厘米”,金额17600元(含运费600元);被告负责送货至河南省西峡县,2011年8月5日到货;原告先付“订金”1000元,余款在发货前付清;原告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接到被告提出的异议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次日又向被告打款16600元。之后,被告让一辆货车将货物送给原告。原告收到货物后认为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22日支付700元运费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退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收到退回的货物后未予答复。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从西峡县XX前往被告所在地催促被告解决纠纷,协商未果后返回。为此,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17600元并赔偿原告货物返回运费700元、要账差旅务工费用1700元,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给原告送货。由于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故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无效,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收到货物后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将货物退回,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负责处理。被告逾期未予答复,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和退货、退款要求。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构成违约,应依法返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的损失。原告退货的运费700元及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处理纠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车票仅证明到被告所在地处理纠纷,但去的时间、住宿费、误工费标准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往返车费损失220元并酌定按2天时间计算住宿、误工损失200元。原告诉请缺乏证据支持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殷X货款17600元并赔偿运费700元、车费220元、住宿费、误工费200元,共计18720元。


二、驳回原告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殷X负担30元;被告湖北省XX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程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燕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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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1-07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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