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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得诉李XX、张XX、西峡县XX公司、人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2)西民一初字第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35岁。


被告:张XX,男,42岁。


被告:西峡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峡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XX公司)


负责人:马XX,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峡县城白羽南XX。


委托代理人:贺XX、贺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X得诉被告李XX、张XX、西峡县XX公司、人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以病情恶化、正在治疗、具体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苏XX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何XX、陪审员乔均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XX公司在四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除第一次庭审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及XX公司在四次庭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途径312国道西峡县XX,与被告李XX驾驶的豫RXXX—豫RXXX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颅脑等多处损伤,该事故经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下发西公交认字[2012]第0819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至今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仲景路营销服务部分别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追加被告张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中国XX为中国XX公司,并增加诉讼请求为470070.58元。


被告人XX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符合基本医保,否则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按事故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起诉部分项目数额及标准过高,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我公司已支付马XX两万元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减,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除第一次庭审到庭外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西峡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25分左右,马XX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西峡县XX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XX驾驶的豫RXXX—豫RJ762半挂车碰撞,造成马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31日,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8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戴安全头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XX伤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顶、颡、枕叶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右肩部、右肘部、右手、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马XX于2012年8月19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92天,支付医疗费62011.82元。马XX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XX进行护理。2013年3月1日,马XX通过河南XX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4月17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17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XX颅脑损伤愈后遗留右侧肢体不全瘫痪属七级残,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外伤性癫痫发作属九级残。同日,马XX通过河南XX委托南阳峡光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医疗依赖程度进行咨询,2013年4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041706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马XX现身体状况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马XX外伤性癫痫,需长期一般医疗依赖,用药以200元/月为宜。马XX为鉴定及咨询共支出鉴定咨询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及咨询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提出异议并于2013年6月4日申请对马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依赖重新鉴定。同时马XX亦申请对其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参与,2013年7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属六级残,偏瘫肌力四级,属七级残;颅骨缺损程度属十级残。2013年7月26日南阳耿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XX因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能缺损,外伤性癫痫。2013年7月1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XX损伤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豫RXXX—豫RJ762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XX和李XX,该车挂靠于西峡县XX公司。豫RXXX—豫RJ762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与西峡县XX公司约定保险费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保险手续由西峡县XX公司代为办理。2011年10月27日,西峡县XX公司为该车投保主挂交强险两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0月27日。2011年10月23日,西峡县XX公司为豫RXXX—豫RJ762半挂车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为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


又查,马XX生于1963年5月8日,农民,原籍西峡县阳城XX,因结婚于1985年迁居至西峡县回车镇八龙庙村曹XX。2010年6月21日,马XX与胡XX结为夫妻。马XX、胡XX和胡XX与前夫之子吴XX共同出资购买位于西峡县城白羽街道建设路工行集资楼三单元四楼东XX的商品房一套,现所有人为吴XX。马XX后即与胡XX共同居住生活于该房屋内。自居住于工行集资楼后,马XX即长期在西峡县城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直至因交通事故受伤。马XX于2013年3月9日被送往西峡县城XX的星光托护中心进行护理。其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的托护费为1500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


马XX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最终确定为470070.58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马XX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XX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及日费用清单,南阳溯源鉴定及咨询意见书、南阳耿介鉴定意见书,南阳峡光法医临床鉴定费票据,服务合同,李XX驾驶证及豫RXXX—豫RJ762半挂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阳城镇派出所及竹园村委会证明、白羽街道土门社区居委会证明、桑XX、马XX、袁XX等人证人证言、吴XX房权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赔偿被侵害者的相应损失。本案被告李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过错侵权之责。原告马X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未戴安全头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被告李XX的侵权责任。被告李XX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由被告人XX公司承保了双份交强险及主挂两份商业三者险,则李XX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人XX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替代其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XX公司在事故车的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李XX已经赔偿的15000元马XX应予返还。人XX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20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所诉请医疗费应据票据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误工费的日均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误工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的时间应以住院的期间为准;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恢复状况,本院确定原告伤情的赔付比例应为50%,月均护理费的标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应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每日30元;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日10元;马XX在交通事故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就业、生活,其所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马XX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癫痫,需长期服用药物,其所诉请的后期治疗费每月20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马XX所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情(一个六级残、一个七级残、一个十级残)、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8000元。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011.8元;2、误工费238天×50元/天=11900元;3、护理费189天×50元/天=9450元;4、后期护理费1500元/月×12月×20年×50%=18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天×30元/天=5670元;6、营养费189天×10元/天=1890元;7、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55%=224868.8元;8、后期治疗费200元/月×12月×20年=4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1—10项损失共计561791元,应由人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其余损失543791元由人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2000元,剩余损失303791元由人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151895.5元。由于本案中人XX公司可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马XX,李XX、张XX、西峡县XX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X151895.5元,以上赔偿款项中扣除已先予执行的20000元,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马XX371895.5元。


二、原告马XX于领取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李XX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1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251元,由原告马XX负担5125.5元,由被告李XX负担5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XX


助理审判员 何XX


陪  审  员 乔XX



书  记  员 楚XX


  • 2013-10-10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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