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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田XX诉X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西民一初字第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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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男,50岁。


原告田XX,女,55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贾X,男,35岁。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北XX。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郭XX、田XX诉被告谷XX、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谷XX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原告郭XX驾驶两辆摩托车在331国道西峡县XX被谷XX驾驶的豫RXXX货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XX负主要责任,郭XX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70406元,被告谷XX已支付365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


3.二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


4.二原告医疗费票据;


5.保险单复印件;


6.驾驶证、行驶证。


7.二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原告田XX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二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我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他主张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谷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XX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比例偏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另我已垫支36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6时许,谷XX驾驶豫RXXX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XX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郭XX驾驶的无牌照两辆摩托车(乘坐人田XX)相碰撞,造成郭XX、田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谷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田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XX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2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387.96元,其伤情于2013年3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田XX左肱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十级残;郭XX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西峡县豫西协和XX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92310.1元,其伤情于2013年3月28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郭XX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属六级残,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下降属九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双眼复视属十级残,颅脑损伤遗留左侧颅骨缺损属十级残;同日作出咨询意见书:郭XX后期缺损颅骨修补术约需医疗费23000元,郭XX要维持生命与健康,终生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谷XX已支付原告365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1、豫RXXX普通货车系被告谷XX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


2、河南省XX城镇居民年纯收入为20442.6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1765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称,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请损失的计算是否合理。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XX为西峡县军马河乡毛坪小学教师,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从事教学工作,自己找他人代课,由其本人给代课教师支付报酬,有李X证言及学校证明可以证实,田XX每月支付李X1000元,应为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实际减少收入即每月10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为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48.3元每天,营养费10元每天;郭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现遗留左侧肢体不全瘫痪、脑功能下降、双眼复视、左侧颅骨缺损,这些后遗症均与原发性损伤有直接关系,使其行走、进食、穿衣、大小便、洗澡等与日常生活相关活动能力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维护日常生活需要,经鉴定郭XX需终生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护理承担50%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本人现实情况及所在地护工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每月1200元较为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二原告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对二原告伤残鉴定结论及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家人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原告田XX、郭XX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1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二原告合理损失如下:田XX1、医疗费6387.96元;2、护理费966元(48.3元/天×20天);3、误工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44973.7元(20442.62元/年×20年×11%);7、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1127.66元。郭XX:1、医疗费115310元;2、后期护理费148491.9元(48.3元/天×93天+1200元/月×12月×20年×50%);3、误工费4588.5元(48.3元/天×9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5、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81259.2元(7754元/年×20年×54%);7、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65369.6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谷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致残,双方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谷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田XX损失,该行为为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郭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06497.26元【(365369.6-(120XXXX1127.66)】由被告谷XX按照事故责任赔偿214548.08元(306497.26×70%),谷XX已支付原告36500元及中国XX公司支付10000元应予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田XX61127.66元,赔偿原告郭XX48872.34元,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谷XX赔偿原告郭XX178048.08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70元(缓),减半收取3585元,原告田XX、郭XX承担1000元,被告谷XX承担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XX



书  记  员  楚XX


  • 2013-05-25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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