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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杨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西民一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史XX,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38岁。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XXXX0432-x.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XX对面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红独任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11时,被告杨XX驾驶其豫RXXX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行驶至西峡县XX门口路段与原告史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当时未报警,后报警,西峡县交警队以事故现场变动、双方说法不一为由给原告出具事故证明。因被告杨XX的事故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106.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1349元;2、误工费11000元(110/元×100天);3、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42557.6元【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6168元(12336.47元/年×10年×10%÷夫妻2人)】;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


被告杨XX口头辩称:当时我驾车由南向北横过了312国道到花坛处碰到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的原告。当时看原告伤较轻,就与原告一块到医院检查,未检查出疾病,原告暂在医院输液,我给原告预留了现金及我的电话号码。次日原告打电话说韧带断了,需要手术。因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我垫支给原告的12000元应一并解决。


被告XX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肇事车有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即医疗费、伙食、营养不超过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原告各项请求过高,我公司有权审查,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被告杨XX驾驶其豫RXXX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峡县XX门口路段,在由南向北横过312国道至花坛处的非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史XX碰撞,致使原告史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欲私了未及时报警,后报警,西峡县交警队以事故现场变动、双方说法不一为由给双方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杨XX的豫RXXX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史XX伤后住院52天,支出医疗费11349元。2012年11月20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伤残程度做出鉴定,结论是:史XX左膝损伤致左膝关节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属10级残,原告史XX支鉴定费700元。被告杨XX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原告史XX系西峡县XX公司职工,其2011年8月-2012年7月的月工资分别是:3336元、3401元、3302元、3734.7元、3498元、3604.8元、3371元、3368元,3221元、3569.8元、3533元、3561.1元,上述日均工资计约计115.3元。


原告史XX家庭状况,农业户口,其女儿石XX于2004年5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条规定锁骨骨折误工日为70日。


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该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病历、伤残鉴定书、户口簿、工资名册、单位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杨XX横过公路至非机动车道上碰撞骑摩托车的原告史XX所致,故被告杨XX应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杨XX的事故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条,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1349元;2、误工费7700元(110/元×70天);3、护理费2277.6元(43.8元/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1560元(30元/天×52天);5、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6、残疾赔偿金38549.6元【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2160元(4319.95元/年×10年×10%÷夫妻2人)】;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4956.2元。原告其它过高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史XX52956.2元(64956.2元-12000元)、被告杨XX12000元,合计64956.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史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  红



书  记  员 楚XX


  • 2013-03-06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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