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曹XX,男,成年。
原告朱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曹XX长期外出,该案于2012年7月20日中止审理,2012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因被告需要还帐,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1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搬出被告家单独生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
被告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在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单独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曹XX为还个人债务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朱XX借款3500元,并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XX小姐现金3500元整欠款人曹XX2010年4月22日。”此后,朱XX多次向曹XX追要此款,被告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XX提供的欠条,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XX为偿还个人债务,向原告朱XX借款3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依据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朱XX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被告曹XX借其父朱X有现金10000元,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未提交相关依据也未补交诉讼费,故该请求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XX借款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书 记 员 贾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