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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诉源城XX、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2)西城民初字第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峡县XX公司。


住所:西峡县工业大道北XX(北XX)。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XX,男,成年。


原告刘XX与被告西峡县XX公司(以下简称源城XX)、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源城XX法定代表人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与被告源城XX之间有香菇菌棒买卖业务。2011年源城XX指派公司员工程XX与原告进行洽谈香菇菌棒收购一事,约定每棒5.3元,由被告源城XX提前从原告处拿走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各项指标合格后,被告安排车辆前往原告处挑选菌棒20000棒拉走,随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6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为此诉讼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源城XX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做香菇菌棒生意已有三年,前两年在原告处收购的菌棒质量都没有问题,菌棒全部运往日本。2011年10月份我公司在原告处收菌棒20000棒,约定价每棒5.3元,装好车运往日本发现11028棒菌丝全部坏死,有8972棒外观成型,没有烂掉,日本将8972棒货款汇给我公司,折人民币60000多元,扣除清理坏菌棒费用折人民币20000多元,正式汇给我公司40000元,我公司付给原告40000元。现主要问题是原告提供的菌棒质量有问题,我公司不同意再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


被告程XX辩称:我是公司派去负责清点菌棒数量,收到条是我打的,证明收到原告20000袋菌棒,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西峡县寨根乡开始搞标准化香菇基地,主要是出口菌棒。原告任寨根乡菌种办公室主任。源城XX于2009年与原告口头商议,由原告负责组织10000棒菌棒交给被告源城XX,约定每棒单价5.3元,货款已付清。2010年原告又组织菌棒20000棒,每棒单价5.3元。被告源城XX将货款全部付清。2011年10月份被告源城XX经理林XX与原告刘XX口头协商,由原告刘XX收菌棒20000棒,每棒单价5.3元,被告源城XX派人从原告处拿走样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指派被告程XX到寨根乡收购香菇棒,收购20000棒验收好后,由被告源城XX联系好的两辆积装厢车,将20000根菌棒装上车,原告同时将菌棒有关技术资料交给随车司机。货装车时,原告发现车上制冷设备有问题,曾对司机说制冷温度应控制在0.5度左右。被告程XX表示明白,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XX菌棒两万袋,经手人程XX,源城XX,2011年10月12日”,菌棒运往日本后发现11028棒全部破损,尚有8972棒完整。随后被告源城XX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下欠66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到条、证明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即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原告刘XX作为出卖方将菌棒所有权交于买受方的被告源城XX,源城XX并派人验收后装上车并出具收据,视为菌棒的所有权已转移成为源城XX,货物的损坏应由源城XX承担。原告刘XX诉请被告源城XX支付下欠货款6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城XX辩称菌棒运往日本后发现菌棒大部分已坏掉,其质量不合格,不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源城XX与日本国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履行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同时与当时装车时已验收合格,原、被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交付履行,被告方又出具收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程XX辩称自己只是验收货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因程XX系源城XX员工,清点、验收菌棒并出具收据的行为是受源城XX委托,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峡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货款66000元。


二、被告程XX不承担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西峡县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陈  浩


  • 2012-04-14
  •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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