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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西峡县XX公司、王XX与被上诉人张XX、刘XX等为健康权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08)南民一终字第9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又名王XX,男,生于1968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后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峡县五里桥镇前营村后中XX。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生于1973年元月,汉族,农民,住西峡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生于1976年8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生于1954年6月,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又名高中轩,男,生于1948年元月,汉族,农民,住西峡县XX。


上诉人西峡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厂)、王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城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XX厂在本县XX选一新厂址扩建厂房,需打一口水井,该厂副厂长汪汉吾找到王XX要求王XX给厂里打井,该村村民刘XX、刘XX、刘XX听说打井这件事后,以井址选在本组土地范围内为由,要求与纸厂签订打井施工合同。2007年10月9日XX厂、王XX、刘XX、刘XX、刘XX等人在XX厂办公室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XX厂,乙方:刘XX、刘XX、刘XX为XX厂打井工程一事,特签订协议如下:一、工程地点:污水处理设备厂院内;二、工程要求:井口内径3米……每下挖一米价格为1760元,井盖价格双方协商另定。打井所出土为乙方负责平整或拉走,费用乙方自负;三、如打出枯井全由甲方负责;四、一切施工工具由乙方自备,用水、用电及地方协调均由乙方负责……六、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7年10月15日开工,施工工期为二个月内交付使用;七、付款办法:开工后甲方预付5000元,工程完工后余款一次付清。甲方:庞XX,乙方:刘XX。”同时口头约定王XX具体负责打井工作,每下挖1米支付其1500元,差价260元归“三X”,“三X”负责水、电和外围不受阻挠。协议签订后,XX厂将原址从刘沟组移至郝岗组,刘XX找到郝岗组的高XX讲欲把合同转让给高,但自己在前期已支付了部分费用,将来井打好后有四五千差价,高XX把差价给刘一部分,高XX表示同意。之后,王XX组织封XX、张XX、杨XX(已亡)等人施工打井,提供施工用的起重机械等工具,还负责支付施工人员工资。高XX为王XX组织的施工队接通了水、电。施工开始后,王XX到XX厂领取5000元工料款,XX厂财务以合同不是王XX所签为由不予支付,后经协商同意王XX领取。高XX听说王XX领取5000元现金但未通过他,立即将接通的水、电断掉。王XX为了施工找到刘XX等人请高XX吃饭,高XX又把水接上。打井出的土刘XX用机械进行了平整。2007年12月10日井打至约22米深时,井下施工人员张XX、杨XX乘坐自制简易提升机升到井口时,升降机钢丝绳断裂,杨XX当场摔亡,张XX身体多处受伤被送至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张XX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21508.7元,其中XX厂垫支1万元。张XX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XX脑损伤愈合属九级伤残,腰柱压缩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属九级残,综合评定为八级残。”


事故发生后,西峡县人民政府成立了“12.10”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了分析:1、直接原因:违章使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设备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现场使用的简易桅杆式起重机系王XX自制的起重机械,无防坠落保护措施,不能载人,而使用过程中即载人同时装载沙石,致使在提升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导致事故的发生。2、间接原因:违章发包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XX厂将打井施工项目承包给刘XX、刘XX、刘XX三人,同时又让王XX组织施工,以上几人均不具备从事打井施工资质,从而在施工过程中盲目蛮干,不注意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


另查,张XX抚养的儿子出生于1994年7月,其赡养母亲现年67岁;张XX已成年姊妹三人,张XX鉴定费550元。2007年西峡县农村从事农、林、水、牧人员平均工资9534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人均生活费支出2626.41元。


原审认为:被告XX厂与被告“三X”签订打井协议为加工承揽合同,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王XX具体负责打井,直接对纸厂结算,“三X”负责水、电及外围协调工作,该合同工程王XX为实际参与人,其与“三X”形成共同承揽关系。“三X”在井址发生变化后,将合同转让给高XX,高XX表示同意。“三X”未与高XX签订转让协议,XX厂也没有表示原协议作废与高XX另签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井址发生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自动终止。且高XX系刘XX找的人,双方有打井工程完工后差价口头分成约定,高XX接通打井水电,以上表明高XX与“三X”之间亦为共同承揽行为。王XX组织张XX等人施工,为施工人员支付工资提供劳动工具,组织指挥张XX等人施工作业,张XX等人为王XX提供服务,获得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综上“三X”、王XX、高XX五人系共同承揽行为,XX厂与“三X”、王XX、高XX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张XX与王XX之间系雇佣关系,故与“三X”、刘小国之间也形成雇佣关系。XX厂作为定作人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没有打井资质的“三X”等人致使出现事故其有一定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同时应对其选用无资质打井人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王XX、“三X”、高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王XX提供自制简易桅杆起重机械,无防坠落保护措施,致使钢丝绳断裂,导致事故发生,王XX应负主要责任。“三X”、高XX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个人,强行承揽施工项目,也未对施工安全进行必要防护注意,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张XX伤属施工机械的钢绳出现断裂造成,不属人为所致,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XX厂、王XX、“三X”和高XX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为3:5:2为宜,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以伤者一人计算为宜,诉请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四处受伤,其中一次的伤情仍未鉴定,其所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并不高,予以支持。原审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项目是:医药费21508.7元;护理费94天×26.1元/天=2453.4元;伤残赔偿金20年×3851.6元/年×30%=231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3年×2676.4元/年×30%÷3=3479.33元;其子:4年×2976.4元/年×30%÷2=1605.84元;营养费44天×10元/天=440元;鉴定费550元。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王XX赔偿原告张XX现金30520.14元(61040.27元×50%=30520.14元);二、被告西峡县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现金8312.09元(61040.27元×30%-10000元=8312.09元);三、被告刘XX、刘XX、刘XX、高XX各赔偿原告张XX现金3052.02元(61040.2元×20%÷4=3052.02元);四、被告王XX、西峡县XX公司、刘XX、刘XX、刘XX、高XX对原告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40元,其中被告王XX承担570元,被告西峡县XX公司承担342元,被告刘XX、刘XX、刘XX、高XX各承担57元。


XX厂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刘XX、刘XX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发承包关系;2、被上诉人张XX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X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只是打工队的负责人而非工程承包人或雇主。2、原审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XX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西峡县人民政府“12.10”事故调查报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作了明确认定,应以此为据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原审判令XX厂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XX厂作为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重大过错无须承担责任。3、原判认定答辩人与王XX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XX、刘XX、刘XX答辩称:原判认定答辩人与王XX之间是雇佣关系是正确的;2、答辩人与XX厂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也不存在发承包关系。3、原审程序错误。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厂与被上诉人“三X”签订的打井协议及上诉人王XX之间的口头约定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由“三X”及王XX按照XX厂的要求完成打井工程,由XX厂支付工程价款后取得该水井的所有权,整个劳动过程由“三X”及王XX负责并控制,独立完成打井工程,XX厂与其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故XX厂与“三X”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后因井址发生变化,“三X”经与高XX协商将承揽合同转由高XX承受,双方口头约定打井工程完工后差价分成,原判认定王XX、“三X”、高XX五人属共同承揽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张XX系王XX组织的施工人员,由王XX提供打井设备、张XX提供劳务从事打井工程,其与五承揽行为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五承揽人作为张XX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XX对其自身损失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XX厂做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选任没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打井,具有明显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与五承揽人对张XX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王XX所称的“‘12.10’事故调查报告”是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行政管理职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行为所做的认定,并不能证明雇工张XX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雇主及定作人应承担的责任。综上,原审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致害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西峡县XX公司及王XX各负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荣 敏


审 判 员      张    南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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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12-15
  •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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