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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1)方城民初字第2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王XX,男,1954年5月4日生。


委托的代理人李平,男,河南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第三人)刘XX(又名刘XX、刘XX、多新军),女,1953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河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XX,男,1963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汤X,男,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女,1974年5月11日生。


被告朱XX,男,1966年6月13日生。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陈XX、朱XX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陈XX,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和平XX一区的建筑面积为174.95平米的房产系原告祖上留的房产,后于1990年左右经原告父亲出资重建,并办理了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和被告刘XX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1997年9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出具了(1997)方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05年5月6日被告刘XX和陈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属于原告的房产卖给陈XX。2011年5月17日被告陈XX与朱XX签订合伙建房协议,由被告朱XX对该房产进行开发。2011年5月24日,原告发现朱XX拆除自己的房产时才知道自己的房产被卖,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申请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5年5月6日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所签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被告刘XX辩称:1、我对王XX的财产确无处分权,原告诉我侵权,我承认。我与王XX于1997年9月经方城县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儿子王X随王XX生活,所有房产归王XX所有,我一无所有。后来王XX并未履行法院判决(实际为调解书),对儿子的抚养从不过问,事实上仍由我承担了对儿子的抚养,造成了我精神和经济上的极大负担,为了改变这不公平的判决给我造成的损失,我和陈XX私下里协议卖了王XX的房产。2、2005年5月2日,我从和平XX搬至我儿子的新居(北环XX),王XX的房屋闲置。2004年末,陈XX因二次结婚,找我要求租房或购房,我说可以租不能卖,后陈XX又多次找我谈买房事宜,我说:“房子是王XX的,他不让卖,如你想买,我只提供王XX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不负责过户。”2005年5月6日晚,陈XX写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7.9万元,并在契约第六条约定陈XX负责过户。签协议时陈XX还特别交代过户前,暂不让王XX知道。约在2005年3月份,陈XX先预付我5万元,2005年5月6日晚签协议时,陈XX又交付我2.9万元,两次收钱王XX均不在场,也不知情。3、事后为了配合陈XX尽早对该房产过户登记,我骗王XX说房子租给陈XX了,月租500元,一年6000元,陈XX一次支付我房租60000元。2006年8月,我与王XX矛盾激化,二人断绝来往,2011年5月23日王XX突然打电话给我,追要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我将实情相告,王XX大怒将我告上法庭,这就是事情的经过。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无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明知有房屋买卖契约,就应按买卖合同起诉,而不能按侵权起诉。所争议的房屋为原告王XX和被告刘XX共同所有,被告刘XX有处分权,且签订卖房协议及两次交付购房款时,原告王XX均在场,原告口述了协议内容,原告的儿子王X拿出房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转交给了陈XX,原告的行为是对该房处分行为的默认,虽然原告没在契约上签字,但刘XX出卖房屋时已构成了对王XX的表见代理,契约签订以后,陈XX属于善意取得。另外,从公平正义的民法原则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出发,亦应认定房屋买卖契约的有效性,并应保持其效力,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买房契约签订并履行了六年后,原告又提起诉讼,是背信弃义、见利忘义的不道德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1、答辩人并没有拆除涉案房屋,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答辩人与陈XX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但房子是被告自己拆的,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合法权益,答辩人没构成侵权。答辩人经人介绍认识了王XX,由王XX组织将其三家的土地提供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出资合伙建房,我知道陈XX的房子是买王XX的,王XX是王XX的亲弟弟,王XX是王XX的堂弟,当时他们二人都说涉案房屋是陈XX的,多次谈判也是由王XX带领我去找陈XX商量的,所以我毫不怀疑的与陈XX、王XX、王XX共同签订了合伙建房协议,此过程有多人可以作证。3、原告无任何理由起诉答辩人。我要建设的是陈XX的房子,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没有权利起诉我。我所开发的三家房产的周围四邻没有任何人告诉我房子是原告的,包括原告的亲弟弟王XX和堂弟王XX,如果他们告诉我房子是原告的,我就不会与陈XX签订协议。在我开发房屋的整个过程中,王XX是主要参与人,其在四邻关系和撮合拆迁户合伙建房的协调中,一直帮着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王XX一直告诉我房产是陈XX的,陈XX只是没有过户,根本没提到原告王XX。所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答辩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XX提起了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陈XX反诉称:2005年5月6日反诉被告王XX、反诉第三人刘XX自愿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王XX、刘XX以7.9万元将房屋卖给我,王XX一家从争议房屋中搬出,我一家搬入居住长达六年之久,双方从无异议。期间我对房屋进行了多次维修、改建,并添建了6间房屋及院墙大门。但2011年王XX毁约并以侵权为由提起了诉讼,其背信弃义、见利忘义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XX与刘XX为其卖于陈XX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王XX辩称:陈XX的反诉不能成立,反诉应与本诉原告王XX有直接关系,但反诉原告陈XX与本诉原告王XX之间无任何买卖手续。


被告(反诉第三人)刘XX辩称:反诉理由应建立在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的基础上。现该协议是无效的,刘XX不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反诉请求不成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的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王XX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人民法院(1997)方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及房屋平面图。


3、2005年5月6日刘XX与陈XX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及2011年5月17日朱XX与陈XX所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各一份。


4、2011年5月26日停拆通知一份,通知人为王XX。


5、到庭证人王XX当庭证词。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的成立,被告(反诉原告)陈XX向法庭递交了一下证据材料:


1、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汤X等分别调查了证人刘X、惠XX、李XX、刘XX、连X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5份。


2、原告王XX于2011年5月26日打印的停拆通知书一份。


3、史荣坡等21人共同签字按指印的证明一份;证人李XX、陈XX、代XX、惠XX、连XX、刘XX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4、王XX宅基地权属确定书一份。


5、署名为王XX的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一区字第410XXXX0773号房权证一份,署名为王XX的方国用(97)字第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署名为王X的方国用(97)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


6、到庭证人陈XX、连XX、史XX的当庭证词。


被告刘XX、朱XX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5月6日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主要内容为:卖方:刘XX(甲方),买方:陈XX(乙方)1、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一小住宅楼东墙外的一处宅院、房子及设施卖给乙方。2、乙方愿买下上述房地产。3、经甲乙双方商定,此处房地产成交价为柒万玖千元人民币(79000元)。4、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甲方须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权及证件交给乙方,乙方须将房地产款一次给甲方付清。5、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以前的涉及本房地产的债权、债务及各种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6、该房屋以后的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7、以上条款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字后生效,望遵照执行。甲方:刘XX,乙方:陈XX。刘XX、陈XX分别签了字。陈XX于2005年3月5日给付刘XX50000元,刘XX给陈XX书写了“收到陈XX买房预付款伍万元整(50000)”的收条;于2005年5月6日签订契约的当天给付刘XX29000元,刘XX给陈XX再次书写了“今收到陈XX买房款贰万九千元整”的收条。刘XX将所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王XX、王X各一份)均交给了陈XX。契约签订及给付房款后陈XX一家搬置双方所争议的房子居住。居住期间对房子进行了修缮,又在2010年添建了6间房屋及院墙大门。2011年5月17日朱XX与陈XX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协商在陈XX所购买的宅院内合伙建商品房,其后双方争议的房屋开始被拆。在房屋被拆除到剩一层时,原告王XX于2011年5月27日将被告刘XX、陈XX、朱XX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后原告王XX于2011年8月20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2005年5月6日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所签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


另查明:1、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1979年8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8日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7)方城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2、原告母亲随王XX之弟王XX生活,于2008年去世,王XX家位于双方所争议房屋后院,在原告母亲去世前,原告王XX曾不断去其弟家看望母亲。其母亲去世时,在弟弟王XX家为其母亲办理了丧葬事宜。


4、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调取王XX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时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王XX、王X于1996年9月7日向方城县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方城县土地局于同日对土地进行了丈量并绘制宗地草图,于1999年6月24日发证,土地使用证办理时代理人均为被告多新军(刘XX)。王XX于2004年10月21日向房管局申请将1990年11月27日方城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办公室给王XX核发的字第1180号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更换成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仍为原告王XX,2004年11月5日由刘XX代为领取了城关一区字第410XXXX0773号王XX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告王XX在起诉前,即2011年5月24日在河南日报刊登了:“王XX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和平XX的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证号为:城关一区字第410XXXX0773”的房产证作废的声明。之后原告王XX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审理期间原告王XX于2011年6月7日向方城县房管局申请办理补证登记。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于1997年离婚时对本案所争议的房产未进行分割处分,人民法院也未对房产权属进行确认,离婚后双方亦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被告刘XX在办理房地产两证时,虽然以王XX的名义申请获得两证,但该房产仍应视为王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刘XX与被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原告王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于2005年5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恶意串通签订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该协议(契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该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对王XX具有约束力。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以后,被告陈XX已按当时市场价格支付了合理的房价款,被告刘XX在向被告陈XX交付房屋的同时又向被告陈XX交付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被告陈XX已在所争议的房屋中居住至房屋拆迁前。在此期间,被告陈XX对该房屋进行过多次修缮、改建、增建,对该房产实际占有使用达六年之久,买卖双方对该协议已全面履行,被告陈XX已经依据协议善意取得了该房地产的物权。综上事实,应认定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于2005年5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亦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为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性,故此对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的反诉请求,应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暂不予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于2005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


二、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刘  凯


审  判  员    史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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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09-02
  •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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