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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与孔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泗民初字第103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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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皓,山东XX律师。


被告:孔X,农民,(娘门)。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徐X与被告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育臣独任审判。原告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日生儿子徐X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我曾于2013年7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仍未和好。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法再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孔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日生儿子徐X甲。2013年7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嫁妆有写字台一个、八仙桌一个、布艺沙发两个、四组组合、两把椅子。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主张不一。婚生男孩徐X甲现在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X提供的泗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徐X甲的个人意见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的请求,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存在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徐X甲现在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徐X甲在庭审期间也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人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孩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与被告孔X离婚。


二、被告嫁妆写字台一个、八仙桌一个、布艺沙发两个、四组组合、两把椅子由被告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带走。


三、婚生男孩徐X甲由原告徐X抚养,被告孔X于每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给徐X子女抚养费2124元,直至徐X甲满十八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育臣



书 记 员  刘承祥


  • 2014-09-01
  • 泗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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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皓律师,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拥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和律师资格证书,累计处理企业和社会民商事及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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