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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XX诉张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金民初字第6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翟玉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柳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男,汉族。


原告柳XX与被告张XX生命、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XX、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玉胜、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豫BXXX号小型轿车沿晋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勋花园北门东XX牌处,撞击公交车牌和原告柳XX、张XX,后被告张XX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及公交站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XX、张XX不负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448.8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21024.8元。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装宽带证明,证明原告居住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2013)金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剩余费用的计算依据;5、伤情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有异议,据被告所知原告并没有上班,在家带孩子;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核定;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质证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核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XX驾驶其所有的豫BXXX号小型轿车沿晋安XX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勋花园北门东XX牌处,撞击公交车牌和原告柳XX、张XX,后被告张XX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及公交站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柳XX、张XX不负责任。


原告柳XX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多段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肘皮肤裂伤、左足背外伤、头面部外伤,住院150天,共花费医疗费56350.54元。柳XX、张XX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在本院已经生效的(2013)金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中,张XX赔付柳XX、张XX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228.39元。


原告柳XX于2014年2月23日再次住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59天,共花去医疗费11508.8元。经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柳XX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柳XX1980年9月30日生,自2012年5月1日起一直在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永合丽景小区9号楼2单XX301房屋居住。被告张XX所有的豫B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柳XX的各项损失如下:


医疗费11448.8元: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11508.8元,原告诉求11448.8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4694.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的59天,由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59天为4694.3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原告共住院59天,每天30元即1770元,原告诉求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590元:原告共住院59天,每天10元即590元;


5、误工费28373.33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自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之日次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66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3200元,计算为28373.33元;


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600元;


7、鉴定费21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其中700元系张XX的伤情鉴定费用,原告柳XX是张XX的母亲,系其法定代理人,由其母亲代为主张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


8、伤残赔偿金44796元:原告年龄25周岁,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元;


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核定。


以上合计98242.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所有的豫BXXX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242.43元,被告张XX应予以赔付。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XX各项损失98242.43元;


二、驳回原告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承担488元,被告张XX承担2140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1-19
  •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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