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X富,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抓获并寄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同年9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玉胜,河南XX律师。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X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曾X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X出庭履行职务,曾X富及其辩护人翟玉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4日,在广东省茂名市新XX一居民住宅小区被告人曾X富出租的房屋内,查获100张他人的信用卡(其中一张是通许县郭X甲身份办理的信用卡)。经查该100张信用卡系曾X富非法持有。曾X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银行开户申请表、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通许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曾X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曾X富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信用卡张数有异议。2、郭X乙及郭X甲的证人证言及其报案是虚假的。3、通许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4、上诉人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曾X富的上诉理由,经查,受害人郭X甲系通许县人,通许县公安局根据郭X甲之父郭X乙的举报介入侦查,通许县系犯罪结果发生地,通许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涉案信用卡张数系100张,在查获时已经曾X富签字确认。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系初犯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X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曾X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苗XX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