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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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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程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程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X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X,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医院医务科干事。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医院口腔科主任。


上诉人黄XX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XX、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XX担任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错颌畸形需矫牙,到被告口腔科就诊。被告口腔科主任在未对原告牙齿拍片、制模的情形下对原告牙齿观察分析,设计了不拨牙正畸矫正方案,矫正方案征得原告同意。原告当日在被告门诊交纳了治疗费人民币5500元,门诊收费收据中列明了治疗费5500元的项目祥细,分别为:恒牙期安氏I类钳牙合固,数量10,单价250元,金额2500元;恒牙期骨性安氏II类钳牙,数量10,单价250元,金额2500元;乳牙期安氏II类钳牙合正,数量5,单价100元,金额500元。在医院对原告采用正畸矫正方案过程中,原告向院方反映牙齿疼痛,医院向其解释是正畸的正常现象。2013年9月13号,原告到桂林市口腔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牙髓充血?。同年10月18日又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腭侧见隐裂纹;2、慢性牙龈炎。原告认为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此前矫牙没有达到效果,反而引起牙齿疼痛,故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医疗费5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90.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及其他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错颌畸形需矫牙,到被告口腔科门诊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根据医疗服务合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证明医疗机构违反医疗合同的约定,或证明医疗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操作规范规定,或者证明医疗机构未履行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并且要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案原告虽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与医疗机构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由门诊患者自行保管的病历本。按诊疗规范,门诊病历本上由医院主治医生书写患者自诉病史、医院检查结果、诊断时间和治疗计划、医嘱等,需复诊的患者病历本上会记述各次就诊时间、诊疗结果和病情演变情况。门诊病历作为本医疗服务合同的重要载体,也是判断诊疗行为是否有违反操作规范的重要证据。原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该案原、被告就医院是否违反了诊疗操作规范各执一词,原告诉称被告在矫正过程中未拍片、未制模,而被告辩解拍片、制模不是诊疗硬性规定。该院认为,由于诊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临床科学性,诊疗行为是否有违反操作规范,与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院并不具备这个判断能力,必须由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临床经验的专家鉴定后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该案原告选择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诉由,则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原告未向该院申请鉴定,其主张被告违反诊疗规范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法院亦不具备医疗专业的判断能力,故该院对原告诉称被告存在违反诊疗规范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是一个医疗美容的服务合同,上诉人的错颌畸形经过被上诉人的矫治没有取得根本的好转,美容的目的没有实现是一个重要的事实。上诉人在矫牙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医生根本未填写门诊病历。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提供病历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显然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公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1、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医疗费55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门诊医疗费90.58元;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务工及其他损失人民币5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医院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是否需要退回上诉人黄XX医疗费以及赔偿上诉人的误工和其他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XX在本案中选择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之诉,请求解除该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桂林市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未达到美容的目的以及所遭受的损害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门诊病历是医疗服务合同的重要载体,它记载了患者自诉病史、医院检查结果、诊断时间和治疗计划、医嘱等,需复诊的患者病历本上会记述各次就诊时间、诊疗结果和病情演变情况,是整个诊疗过程的客观反映,也是判断诊疗行为是否有违反操作规范、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重要证据。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提供了被上诉人的门诊收费依据,仅凭该收据难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此次诊疗行为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医生根本未填写门诊病历与医疗规范及常理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邹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6-0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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