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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庞XX、庞XX与庞X、陈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钟鼎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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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何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XX。


上诉人(一审原告)庞XX。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XX,XXX律师。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XXX律师。


上诉人何XX、庞XX、庞XX因与被上诉人庞X、陈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XX、庞XX、庞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XX、钟XX,被上诉人庞X及其与陈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有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雄


审 判 员  罗耕思


代理审判员  黎XX



书 记 员  蒋XX


  • 2014-05-28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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