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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15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告李X。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李X于2011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母亲张XX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张XX因此向法院起诉李X要求还款。2013年12月10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李X向张XX借款240,000元未还,其中80,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变为自然之债,故判令李X向张XX归还借款160,000元。2013年6月19日,王XX与李X就离婚后财产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由王XX支付李X本市长宁区镇宁XX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镇宁路房屋”)折价款240,000元,李X于收到上述款项15日内将其户口迁离镇宁路房屋。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因上述两案均未自动履行,张XX、李X分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经各方一致同意,以李X对张XX所负的160,000元债务抵销王XX对李X所负债务中的160,000元。王XX对李X还负有80,000元债务无力偿还。2014年1月3日,张XX将其对李X享有的8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给王XX,并通知李X。1月8日,王XX向李X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李X其所受让的80,000元债权与其结欠李X的80,000元债务相抵销,双方已结清债务。但因双方对此意见不一,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互负的80,000元债务相互抵销。


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X向张XX借款240,000元,判决生效十日内李X应归还张XX160,000元,其余80,000元为自然之债。


2、(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XX应支付李X房屋折价款240,000元。


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证明在上述两案执行中,王XX应向李X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中160,000元部分与李X结欠张XX的债务抵销,余款80,000元王XX无力支付。


4、《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2014年1月3日,张XX将其对李X享有的80,000元债权转让王XX,并于同年1月21日通知李X。


5、《债务抵销通知书》。证明王XX通知李X双方互负的80,000元债务相互抵销。


被告李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王XX在本案中主张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受让于张XX。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张XX借过款。此前生效案件认定借款事实,是因为王XX透支其信用卡要求被告偿还卡债,被告在无力帮其还款的情况下应王XX要求出具了以张XX为出借人的借条,所谓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判决做出后,被告始终存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提起上诉。其次,被告认可法院判令其应向张XX清偿的欠款已经与王XX应向其支付的房屋折价款在160,000元金额范围内抵销。至于其余的80,000元自然之债,即便债务属实其也已向张XX归还,张XX对其不再享有任何债权。再次,王XX受让的该80,000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受法律保护,也无法用以抵销债务。


被告李X未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李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9日协议离婚。


2013年5月27日,李X因与王XX发生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要求王XX归还房款240,000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王XX于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X房屋折价款240,000元;李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将其户口迁离镇宁路房屋至本市普陀区XXXXX弄XXX号XXX室。同年6月19日,本院以(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于当日生效。


2013年6月4日,张XX诉至本院,要求李X归还其借款240,000元。同年12月10日,本院做出(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X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同年10月29日以及2011年7月10日分三次向张XX借款60,000元、20,000元、160,000元,并承诺第一、第二笔借款于2010年底归还,第三笔借款于2011年8月底归还。因该案第一、第二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至2012年底,故对该两笔借款权利不予保护。据此,本院判令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XX借款160,000元。上述判决做出后,李X及张XX均未提起上诉。


此后,因上述两案中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李X、张XX分别作为该两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21日,在本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张XX、李X以及王XX一致同意以李X在(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案件中对张XX负有的160,000元债务抵销王XX在(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01号案件中对李X负有240,000元债务中的160,000元。对于抵销后的剩余债务80,000元,王XX表示其无经济能力向李X偿还。当日,李X另收到张XX及王XX向其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张XX将其在(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案件中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未获得支持的8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XX,要求李X在该判决书确认的还款日期内向王XX支付(抵销)80,000元。后王XX向李X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明确表示将张XX向其转让的80,000元债权与其尚欠李X的80,000元债务抵销,双方已结清债务,法院诉讼费另外结算。


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调解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债务抵销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张XX与李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被生效的(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543号判决所确定。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性的通用力,而不得随意变更、取消或做出与之相抵触的裁判。李X在本案中辩称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已归还80,000元等主张,均已在该案中提出并做出处理。本案显然无法对已经生效判决处理的诉讼标的及其对应的要件事实进行审查和变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关于王XX在(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801号案件中对李X负有的债务、该笔债务中160,000元部分已通过抵销的方式履行以及王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王XX也已于本案诉讼之前,以其受让的80,000元债权向李X作出了抵销的意思表示。而李X则对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明确予以否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转让合同项下李X对王XX负有的80,000元自然债务与王XX因房屋折价款向李X负有的80,000元债务依法能否相互抵销?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王XX用以抵销的80,000元债权系受让于其母亲张XX,该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存在于李X与张XX之间,而非李X直接向王XX举借款项。现因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缔结,王XX得以取代张XX在原权利内容范围内行使债权人权利;李X对债权让与人张XX享有的抗辩权,依法可以向受让人的王XX主张。


事实上,对于张XX与李X之间的借贷关系,张XX已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权利救济。法院生效判决也已认定该80,000元债权罹于诉讼时效。自此,李X获得了上述80,000元债务的时效利益,非其自愿履行该债务无法通过强制手段履行。此后,张XX再将该自然债权转让给李X在另案中的债务人王XX,王XX与李X虽因此互负金钱之债,但其品质显然不同。王XX提出债务抵销的主张时,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不存在重合,其用以抵销的债权并非处于诉讼时效期间以内。故若李X主动提出或明确同意以其对王XX享有的到期债权抵销上述自然之债,则可视为李X自愿放弃该时效利益。然而,相反的是,李X对此不予认同且同样对该债权提出了时效抗辩。此种情况下,若王XX可单方主动行使抵销权,则该抵销在实质上成为了债务履行的强制性方式,其后果无异于强制李X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此种后果不仅有失公允,亦将与此前的生效判决形成逻辑矛盾。另一方面,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寻求司法保护。故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若可通过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之已有或潜在债务人并进行债务抵销的方式予以实现,则诉讼时效制度将轻而易举地被规避,从而丧失其应有功能。相关法律制度之间的统一与契合亦将受到损害。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X互负的80,000元债务抵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书 记 员  庞少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2014-05-23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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