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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马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85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畅XX,上海XX律师。


被告马X,男,1969年1月5日出生,回族。


原告唐X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曾分手过,双方年龄相差13岁,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文化水平以及对于金额和时间的观念存在差异,而且被告及其母亲非常重男轻女。从2010年8月原告怀孕至今,两人一直分房居住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经常深夜回家;平常生活中,被告也是斤斤计较,常为一些莫名其妙的小事暴跳如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经过几个月协商,对婚姻问题意见一致,但对孩子抚养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的性格、经济状况、家庭情况都不适合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孩子出生后,小孩基本是由原告母亲在照顾,离婚后原告父母也愿意协助原告一起照顾子女,更何况在生育女儿时,原告系难产,今后要再生育也较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2,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马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几乎包办了家中大部分家务,并负责支付家庭全部的日常开支,包括房贷和房屋内所有家具和电器,有孩子后,孩子开支的30%也是由被告支付,何X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原、被告双方目前都同意离婚,但都希望获得子女抚养权,而子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从日常生活而言,被告对子女衣、食、住、行方面比原告占更大优势,被告工作地点离家较近,能够承担更多孩子日常起居上的事务,同时,被告母亲也会搬来协同被告共同照顾孩子,加上聘请保姆,对孩子日常照顾不成问题。而原告身子欠佳,平时还在吃中药调理,孩子随原告生活,其也是仅将孩子交由原告母亲照顾,故原告无法胜任照顾孩子之责,而且原告需要租房,生活环境不稳定,不适宜照顾孩子。目前女儿主要是由原告母亲在照顾,但孩子已出现任性,并用啼哭的方式来得到满足,女儿才2岁半,被告很担心再这样下去,孩子在教育上肯定会出问题。被告在和孩子交流中采取的是温和的方式,此也有利于逐步培养孩子良好的心理素质。综上,被告同意离婚,并请求法院将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马XX。婚后及女儿出生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于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弄XX号XXX室。原告认为,因双方在性格、观念等都存在差异,在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被告对要求法院处理的财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原、被告各自处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放弃该房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权益,该权益均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婚姻问题,原、被告对离婚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所生女儿马XX迄今才不足3周岁,出生后虽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双方女儿尚且年幼及女孩子生理状况并结合女儿出生后实际上由原告母亲照顾居X等因素,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女儿实际状况,确定双方所生之女随原告生活为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离婚后的子女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经济能力、孩子实际生活需要、社会综合消费水平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关于财产问题:双方已对要求本院处理的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X与被告马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马XX随原告唐XX共同生活,被告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女儿马XX年满18周岁时止;


三、上海市闵行区XXX路XX弄XX号XXX室房屋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权益均归被告马X所有;


四、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存款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房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 2014-03-03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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