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被告崔X。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崔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XX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徐XX还款,被告徐XX却拒绝还款。被告崔X系被告徐XX的配偶,被告徐XX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XX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条人:徐XX2012年9月14日”。
被告徐XX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是其在2012年12月22日给过原告500,000元,其中包括这100,000元的还款,故其不同意还款。其与被告崔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崔X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被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徐XX大理石款伍拾万元正(其中包括9月14日借款拾万元正)收条人:李XX2012年12月22日”。
被告徐XX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徐XX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收条上签名的确系原告所签,收到500,000元的事实也有,但收条上括号中的内容是被告事后加上去的,对此原告提交了照片一张,照片中是没有括号中内容、也没有落款时间的收条1份。被告徐XX对该照片表示认可,括号中的内容确系其事后添加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XX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徐XX于2011年6、7月份向原告借取100,000元,后于2012年9月14日,被告徐XX补写借条1份,借条上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能还款为由,诉来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徐XX、崔X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审理中,被告徐XX称收条上除了括号中的内容,其余内容均系2011年12月22日形成,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12月22日系其笔误。括号中的内容系其添加的,原因是其与原告有很多业务往来,其已于2011年12月22日付了500,000元的大理石材料款给原告,并答应在年底再给原告300,000元的材料款,后因为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钱款,年前便至其处吵闹,要求其归还100,000元借款,其便提出之前给过原告500,000元大理石款,先将该500,000元中的100,000元算作归还借款的,至于其他未结的大理石款其与原告之后再结算,于是就当着原告的面加了括号中的内容。对被告徐XX陈述其与原告协商将500,000元大理石款中的100,000元作为还款的事实,原告表示无此情况,其不清楚括号中的内容是如何加上去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被告徐XX对原告诉称的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XX有无归还过该笔借款。被告徐XX认为其已与原告协商、将付给原告的500,000元大理石款中的100,000元作为还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徐XX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徐XX辩称其已经归还1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XX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崔X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6、7月,而两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发生借款的时间早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故被告崔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李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徐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
书 记 员 董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