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告徐XX。
原告李XX与被告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徐XX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供货给被告价款合计131,437元(人民币,下同)的大理石材,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91,437元至今未付。由被告徐XX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1,437元。原告为此提供欠条1份及收货清单5份。
被告徐XX未到庭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XX因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原告根据被告徐XX要求,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供货给被告价款合计131,437元的大理石材,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91,437元至今未付。被告徐XX于2014年4月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及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大理石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1,43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大理石货款91,4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5元,减半收取计1,042.50元(原告李XX已预交),由被告徐XX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
书记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