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魏XX与被告周XX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XX从事西XX等农业种植。被告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于2012年7、8月间,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两车西XX,但未及时付款。经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为人民币37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还清。届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西XX共计货款37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5月结清,但未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理应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X货款人民币37000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XX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周XX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