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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射商初字第05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射阳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


诉讼代表人射阳县XX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汤X、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刁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原告射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8月21日、8月29日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2年,被告XX公司共计差欠原告XX公司货款969638.76元。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969638.78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9年1-12月,原告XX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载明被告XX公司差欠原告XX公司货款969638.78元。


2、2008年-2012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共计77份及出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总金额为XXX元。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了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上述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的清单,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


3、2012年10月4日,盖有射阳县XX公司办公室章印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XX公司介绍皋X、董X到被告XX公司办理结算货款事宜。该复印件系被告向管理人提供的。


4、证人董X、皋X到庭作证,证明两人于2012年11月15日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刁总结算后,向被告公司出具介绍信、97万元收条、货款结清证明,收取被告公司刁总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事。


5、被告董X、皋X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XX公司应收货款现金97万元整,标注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


6、董X、皋X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往来货款截止2012年10月5日全部结清。经办人XX公司皋X、董X,标注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


7、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公司向皋X、董X出具的60万元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皋X、董X两人60万元整,附:若射XX公司开证明、介绍信与上海XX公司货款账目未结清,则以上借条作废。皋X、董X以说明人身份签名。


8、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异议书,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述有证据证明债已经结清,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已经结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差欠原告货款,原告工作人员皋X、董X曾经到我公司进行对帐,对账后发现账目已经结清。被告在2013年4月19日收到原告管理人的通知后,于2013年4月24日,对管理人提出了书面异议,我们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9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王XX100万元,50万元打卡,50万元购料。2012年12月4日,王XX在该借条下方注明该借条未履行,无效。该份借条已由其他债权人诉至射阳法院,该份证据证明双方的帐务往来有借款,以现金方式,有转账方式,但原告没有记录在财务账册中,所以原告的财务账册不能认定被告欠款,同时证明原告欠被告50万元货款。


2、2013年1月14日,王XX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11日,刁XX借银杏担保公司130万元款项,其中90万元未支付刁XX,被我用于XX公司购料。证明原告另欠被告90万元。


3、2005-2012年,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向皋X出具的借条计20份,总金额190万元,2012年11月15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皋X将19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让被告先给60万元过年用,剩余130万元债权,如果被告能帮助要回,皋X只要一半,所以被告公司刁总才出具了60万元借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记账,内容不准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董X的证词不予认可,认为董X系原告公司驾驶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皋X的证词不予认可,因为皋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皋X陈述的内容不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此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不清楚,因为该借条是刁XX向王XX出具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4、6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该两份证据均为王XX出具,王XX还开设由射阳县XX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差欠原告款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公司向皋X借款的借条,与本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应货款,总计发生业务金额为XXX元,截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XX公司差欠原告XX公司货款969638.78元。2012年11月15日,原告XX公司员工皋X、董X到被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具介绍信、收条、证明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上海XX公司应收货款现金97万元整,皋X、董X作为原告公司收款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证明载明:射阳县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往来货款截止2012年10月5日全部结清,该证明盖有射阳县XX公司字样的公章,皋X、董X作为经办人签名,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同日,被告XX公司向皋X、董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皋X、董X两人60万元整,附:若射XX公司开证明、介绍信与上海XX公司货款账目未结清,则以上借条作废,特此说明。皋X、董X以说明人身份签名。嗣后,被告XX公司未向皋X、董X支付款项。


同日、被告皋X向被告XX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如果账本抵账成功,我皋X必须提供原本,原件全部余款按50%结算,由刁XX结算返还给皋X。皋X将对原告XX公司享有的190万元债权借条复印件交给被告XX公司。


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未及时全额给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969638.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XX公司关于账目已经结清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清款项;其次,被告XX公司出具给皋X、董X的60万元借条与皋X、董X向被告XX公司出具的97万元收条及证明均为同一日立据,据此可以推定,被告XX公司意图以支付皋X、董X60万元抵消对原告XX公司97万元欠款。4、被告XX公司辩称向皋X、董X出具60万元借条,系皋X与被告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结果,并提交皋X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虽皋X向被告XX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XX公司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皋X、董X二人的款项,故被告XX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969638.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XX公司给付货款969638.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6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XX,400101XXXX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


审判长  杨XX


审判员  仲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周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1-02
  • 射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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