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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缪X、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25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告缪X。


委托代理人徐XX。


被告翟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王X。


原告冯XX诉被告缪X、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追加王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缪X、翟XX本人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知青子女,系被告缪X外甥女,被告翟XX系缪X婆婆。1992年5月,原告户口从无锡迁往静安区XX某弄某号。1995年4月,该房屋拆迁,原告、被告缪X、翟XX为安置人,并提供本市乙路某弄某号甲室、乙室两套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被告隐瞒了原告系安置人的事实,侵占了上述两套房屋,并分别于2001年、2004年将房屋出售。2014年4月,原告偶然得知此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8,310元。


被告缪X辩称,甲路房屋承租人是翟XX,缪X户籍在内。当时原告急于户籍迁回上海,由于原告舅舅不同意原告户籍迁入,所以原告找到缪X。当时原告母亲承诺不要求任何利益,被告才同意的。缪X从未对原告隐瞒或欺骗当年动迁事实,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配合协助翟XX共同完成部分动迁必须的手续,并自愿一同于1998年7月将户籍迁出了系争房屋,缪X没有侵占原告权益的动机,也未实施侵占行为。原告来沪后,一直同缪X居住在一起,由缪X照顾原告,并未住过甲路房屋。原告所述知青子女政策,已由原告单位分配其的丙路房屋中得到体现。


被告翟XX辩称,甲路房屋是翟XX配偶单位分配的,承租人也是翟XX,拆迁分的2套,翟XX拿到一套房屋也是应得的。


被告王X辩称,其对房屋产权及出售的事实均不清楚,其未曾签订出售合同,也未拿到分文房款。希望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翟XX一起出售房屋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缪X外甥女,被告翟XX系缪X前夫王X某之母,王X系缪X与王X某之子。1997年8年,缪X与王X某离婚。


1995年4月20日,缪X、翟XX(乙方)与静安区教育局(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于甲路某弄某号底后房屋,属公房性质,居住面积13.6平方米,乙方接受甲方安置;应安置乙方人数:①缪X②翟XX、冯XX,安置居住面积①18.3平方米②19.5平方米;甲方提供①乙路某弄某号乙室②乙路某弄某号甲室两套房屋(以下简称乙室、甲室房屋);甲方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400元,奖励费12,000元;参建费28,985元,液化气补贴2,000元。甲路房屋动迁户情况调查表记载:户名缪X,核定人口缪X、翟XX、冯XX3人;备注记载:按政策只能分二室一厅,根据你户的实际,同意跳规格分户为二个一室一厅,但参建费必须按跳规格计算收;参建面积费28,985元,搬场费400元,奖励费12,000元,液化气补贴2,000元。乙室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租赁户名缪X,家庭主要成员翟XX、冯XX,新配房租赁户名缪X,家庭主要成员王X。拆迁时,缪X、翟XX二人户籍在甲路房屋内。拆迁后,缪X户籍迁往乙室,翟XX迁往甲室。


原告户籍于1992年5月由无锡迁入甲路房屋,同年8月迁往上海市某学校,1996年9月由学校迁入乙室,后又迁往丁路房屋,2001年3月迁往丙路房屋。原告回沪后,随缪X实际居住庚路房屋,后住校,学校毕业后随缪X至丁路房屋居住。


1995年5月,缪X取得乙室房屋的系统公房凭证。1997年,缪X退房,退房单记载退房原因为迁移,迁至丁路某弄某号某室(注:缪X称丁路房屋为其于1995年购买的商品房),退房日期1997年11月21日。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缪X、王X,新配房人员缪X、王X,新配房地址戊路某弄某号。乙室公房后由案外人周某某买下,现权利登记在案外人邵XX、周某名下。被告缪X称从未分得戊路房屋,缪X与王X某离婚时曾承诺不要房子,所以乙室就白白退给国家了。


2000年6月,翟XX以其一人名义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甲室公有住房。2000年11月,翟XX以85,000元的价格将甲室房屋出售给了案外人顾XX,房款由翟XX一人取得。2001年3月7日,甲室房屋被核准登记至顾XX名下。


2000年左右,冯XX单位分配其己路某弄某号二层后楼、二层亭子间公有住房,理由为知青回沪,无房户,经讨论给予分配。


审理中,被告翟XX称,当时其子王X某有某新村公房一套,其配偶有某浜公房一套,随后用该两套房屋由王X某、缪X单位套配了庚路房屋一套、甲路房屋一套。庚路的房屋是给王X某、缪X的,甲路房屋是给翟XX夫妇的,这是大家都说好的。庚路房屋在王X某、缪X离婚时没有分割,双方同意给了大儿子,后来被大儿子出售了。被告缪X对翟XX的该陈述予以认同。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安置协议、调查表、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公房出售合同、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户口空挂于甲路房屋,但安置协议明确其为安置对象,且最终拆迁人同意跳规格分配两套房屋也是考虑到该户实际情况,故原告有权享有拆迁利益。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确定的乙室给缪X、甲室给原告、翟XX的分配方案,并未经原告同意,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缪X认为原告只能追究甲室份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拆迁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拆房屋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居住情况、贡献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合理的确定。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甲路房屋的来源于缪X婆家,实际也是分配给翟XX夫妇使用,翟XX年老体弱,而原告系知青回沪落于阿姨家,长期随阿姨缪X居住他处,既未在甲路房屋居住过,也未在分配的灵石路房屋居住过,且其后原告还因为无房户得到了单位的福利分房,据此情况,翟XX应多分,原告应少分。现翟XX实际取得甲室房屋一套,与其应得利益相当,故原告要求翟XX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拆迁利益应在缪X取得之乙室房屋中。虽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缪X出售了乙室公房的使用权,但缪X陈述的因离婚承诺不要房而将乙室房屋退还给了国家的事实有违常理,即使属实,缪X将原告共享权利的乙室房屋处分致原告财产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以现房屋市场价计算不当,赔偿标准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价值为基准,按原告可得利益大小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X获取了甲路房屋的动迁利益,故原告要求王X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X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XX对被告翟XX、王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3元,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缪X负担2,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磊


审  判  员


蔡XX


人民陪审员


严XX



书  记  员


李X


  • 2015-02-25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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