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戴XX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丙方、居间方)、戴XX(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经丙方居间介绍,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5万元。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应将定金补足至10万元。《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当日,戴XX(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甲方、出卖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对系争房屋交易价格、房款支付方式、正式签约期限、交房、过户等条款作出约定。同日,戴XX向XX公司出具《佣金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戴XX通过XX公司成功交易系争房屋,戴XX承诺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XX公司47,000元作为买卖该房地产的佣金。本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不一致的,以本确认书为准。后戴XX未与案外人就某某系争房屋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戴XX支付佣金47,000元。
原审审理中,戴XX提供照片、录音、报警回执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伤残证明等证据,证明戴XX当时是在海江路的信富房地产签订的居间协议,与XX公司无关。戴XX手中的居间协议上方买受方并没有戴XX的名字,而XX公司起诉的这份上面有戴XX的名字,XX公司做假。因为系争房屋周边有污水处理厂,XX公司恶意隐瞒、欺骗戴XX,之后戴XX也多次上门找业务员协商,希望业务员能帮忙再商谈房价,但业务员不理睬戴XX,后来戴XX才报警。戴XX因为视力有残疾,晚上根本看不清文字。XX公司表示,XXX是XX公司公司的加盟店,它所有的文件都是以XX公司名义出具,XXX并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争房屋的居间是由XX公司公司完成的。系争房屋周边确实有污水处理厂,该厂一直是客观存在的,9月27日带戴XX看房时,戴XX对周边的情况应该很清楚。戴XX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污水厂与系争房屋之间的距离,也不能证明对系争房屋有影响。关于录音,戴XX之后确实找过XX公司,但不是要XX公司协商房价,而是要XX公司退还1万元定金,并且不同意向XX公司支付佣金,是戴XX无理取闹。居间协议上方戴XX是否签字,不影响居间协议的内容,协议落款处戴XX已经签名。XX公司的居间协议上方写上戴XX的名字,是完善了协议。至于戴XX视力残疾,并不代表戴X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时,戴XX的代理人也一起陪同,买房是慎重的事情,戴XX肯定是经过考虑之后才签字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戴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的居间条款及《佣金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经XX公司居间,戴XX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买卖标的、房价、房款支付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买卖合同已成立,XX公司已履行居间义务,XX公司要求戴XX支付佣金并无不当。鉴于居间服务的内容还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XX公司尚未向戴XX提供后续服务,加之系争房屋周边有污水处理厂、戴XX视力有残疾等客观情况,以及戴XX也及时通知XX公司不再购买系争房屋,故法院对戴XX应付佣金金额酌情调整至17,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XX公司佣金17,000元;二、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员工利用上诉人视力模糊、时间仓促等,以欺诈行为诱使上诉人签约,该合同应予撤销。上诉人就撤销合同事宜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遭原审法院斥责,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不合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确在一审中提起过反诉,经法官释X和要求缴费,上诉人不再提出反诉,原审法院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确实有意提出反诉,经原审法院释X诉讼风险及要求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自行撤回不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XX公司、戴XX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依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被上诉人已促成买卖合同成立,依法可以取得报酬。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酌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8元,由上诉人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书 记 员 严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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