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原告李XX。
法定代理人李XX。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何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李XX诉被告何X共有纠纷一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两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李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XX、李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书 记 员 陆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