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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等与被告刘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29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玉珠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刘XX,男,汉族。


原告刘XX,男,汉族。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告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XX(系被告丈夫),男,住同上。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与被告刘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珠,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诉称,被继承人刘XX(已于2010年12月31日死亡)与被继承人钟XX(已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及被告刘XX五名子女。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与被继承人钟XX两人名下,属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按份继承。此外,被继承人名下还有银行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及利息11,491.75元,亦应由五人均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及被告刘XX按五分之一比例依法继承上述XX路房屋产权及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钟XX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载明其所有的房屋份额及其继承刘XX的份额均由被告一人继承,故上述房屋应由被告继承三分之二,四原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对于银行存款及利息,同意按法定继承处理。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刘XX(已于2010年12月31日死亡)与被继承人钟XX(已于2014年8月1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及被告刘XX五名子女。被继承人刘XX、钟XX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XX路房屋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与被继承人钟XX两人名下。原告刘XX处有被继承人钟XX遗留的银行存款15万元,被告刘XX处有被继承人钟XX遗留的利息11,491.75元。


2011年3月24日,被继承人钟XX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办理(2011)沪闵证字第1036号遗嘱公证书,载明:“我,立遗嘱人钟XX,为避免在我故世后,子女间为我所留财产的归属发生纠纷,特趁我现在神志清晰时,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立此遗嘱,内容如下:我去世后,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一套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加上我应该继承丈夫刘XX的遗产应得份额,均由我的女儿刘XX继承。但是刘XX要负责承担对我的养老义务。以上遗嘱系我本人的真实意愿,他人不得干涉”。原告认为遗嘱上的指纹与公证员告知上的指纹内容明显不一致,就其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同意在原告刘XX处的银行存款遗产处理中扣除已产生的丧葬费1.5万元、抢救费1万元。


审理中,四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涉案XX路房屋市场价值为138万元,并均同意由一方取得产权,并向其余各方支付折价款的处理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定期存单,被告刘XX提供的公证遗嘱,本院依法调取的公证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四原告虽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钟XX所作的公证遗嘱,程序合法,应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存在公证遗嘱,故在确定XX路房屋继承份额时,应按照公证遗嘱确认由被告刘XX继承三分之二份额,剩余三分之一份额由四原告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情况,本院确定房屋产权归被告刘XX所有,被告支付四原告财产补偿款各11.50万元。关于银行存款15万元及利息11,491.75元,鉴于双方均同意在银行存款中扣除2.5万元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银行存款12.5万元及利息11,491.75元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刘XX、钟XX两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室房屋之产权归被告刘XX所有;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XX、刘XX、刘XX财产折价款117,298.35元;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XX财产折价款92,298.35元;


三、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自被告刘XX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刘XX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各负担十二分之一,被告刘XX负担三分之二;


四、原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刘XX、刘XX、刘XX财产折价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10元,由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X各负担717.50元,被告刘XX负担5,74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XX



书记员  田 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 2015-05-2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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