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李玉珠,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XX。
上诉人陈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洪XX于2012年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4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1月,陈XX以洪XX有家庭暴力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洪XX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原审审理中,洪XX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陈XX、洪XX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陈XX称洪XX婚后有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法院不予认可。由于陈XX、洪XX未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为家庭和对方着想,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陈XX要求与洪XX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陈XX提出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XX要求与洪XX离婚不予准许;二、对陈XX要求洪XX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确有家庭暴力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应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洪XX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此外,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邓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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