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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木X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温鹿刑初字第18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木X,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冯XX,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2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X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程X,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XX,无业。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木X、冯XX、郑XX、程X、徐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木X、冯XX、郑XX、程X、徐XX及辩护人张XX、林上乾、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韩X、木X、冯XX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本区黎明西路东方大厦302室温州大南澳XX室内,以“四川麻某”的形式开设赌场,并由被告人冯XX管理棋牌室;同时还雇佣被告人郑XX负责在赌场内收取赌客每人人民币15至20元的台费,雇佣被告人程X和徐XX担任服务员、记录台费。在赌场内还安装监控防止被查处。同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检查,缴获赌资人民币55850元、无主款人民币15550元,查获参赌人员32人。


同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韩X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XX、郑XX、汪XX、管X、蒋X、谢X、赵X、蔡X、李X、乐X、戴X、王XX、刘X、王XX、陈XX、高X、方X、吴X、陈XX、丁X、徐XX、欧XX、朱X、许X、郑XX、林X、文X、黄X、叶X、徐XX、冯XX、王XX、王XX、顾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显示器、硬盘、麻某、账本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个体经营者情况、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XX系受雇参与开设赌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X系受雇参与开设赌场,并在赌场里负责抽取台费,并按月获得报酬,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郑XX系全权负责的管理人员,故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未指控其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郑XX系主要负责开设赌场收益的收取,其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程X、徐XX较重,应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木X有劝说被告人韩X投案,故而应认定为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木X、韩X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有相关劝投的供述,且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也未涉及相关劝投内容,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木X、冯XX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郑XX、程X、徐XX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X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程X、徐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木X、冯XX、郑XX、程X、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冯XX、徐XX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数罪并罚,且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X、木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冯XX、郑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程X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对被告人徐XX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3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2000元(原判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郑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3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程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3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原判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23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伍林雄


助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



代书 记员  姚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 2014-12-04
  •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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