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鲍某某,住晋江市。
原告许X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现随其共同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自2006年开始沉迷于赌博,经多次劝导仍不悔改。双方自2013年2月份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7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X与被告鲍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沉迷于赌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达两年以上,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且生育一子,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生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互帮互谅,夫妻感情是可能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不予分析、认定和处理。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X与被告鲍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黄XX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