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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刘X等盗窃罪,石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温乐刑初字第1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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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X,绰号“小张”,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X,务工。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X,收废品。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浙江XX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刘X、李X犯盗窃罪;被告人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1月6日,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11月20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刘X、李X、被告人石X及其辩护人林上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吴X、刘X为了准备盗窃时运赃物用的车辆,至乐清市北白象镇三房XX被害人黄X的家。被告人吴X用液压钳剪断院子门上的锁进入院子内,被告人刘X用螺丝刀撬开车头锁,该二人共同盗窃走被害人黄X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旺旺牌电动三轮车。后因该电动三轮车的电瓶被盗,被告人刘X以6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卖给他人,所得600元与被告人吴X平分。经价格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为3803元。


2014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吴X、刘X、李X预谋盗窃,在乐清市柳市镇柳青宾XX附近汇合,被告人刘X驾驶盗窃来的电动三轮车载着被告人吴X,被告人李X驾驶摩托车,至乐清市XX被害人陈X的加工厂,被告人吴X用液压钳剪断加工厂后面窗户上的栅栏进入厂内,将门打开,被告人刘X用毒药将加工厂里的一条狗毒死。该三人分二次共盗窃走被害人陈X放在加工厂里的各种铜质产品共500余公斤。经价格鉴定,被窃产品共500公斤,价值21668元。


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X明知被告人吴X等人的铜质产品系盗窃所得,仍以17000余元的价格收购,后以21000元的价格转手销赃。案发后,被告人石X的家属主动退赔了216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刘X、李X、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黄X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通话详单、出库单、合同报价单、抓获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刘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刘X、李X、石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石X已退赔赃款,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石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X、刘X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X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X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四、被告人石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五、责令被告人吴X、刘X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03元,返还被害人黄X。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益华


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


人民陪审员  黄 晓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XX


  • 2014-11-26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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