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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韦XX、张XX、X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4)华法民初字第00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理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韦XX,男,汉族,1992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


被告张XX,男,汉族,1970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韦XX,男,汉族,1987年出生,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原告河南XX公司与被告韦XX、张XX、韦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张XX,被告韦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韦XX无证驾驶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濮阳市京开路东XX聪明屋门口挪车时,将原告所有的广告牌撞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38.36元(包括:广告牌损失费5200元、广告费损失143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XX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张XX辩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张XX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被告韦XX,被告韦XX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次事故与被告张XX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XX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韦XX是无证驾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报告属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韦XX驾驶被告韦XX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濮阳市京开路东XX聪明屋门口挪车时,车辆失控冲入京开路,与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名行人、一个消防栓、一个广告牌和一个垃圾桶相撞,造成物品受损、化XX、陈X、张XX、李XX、李XX、靳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化XX、陈X、张XX、李XX、李XX、靳XX人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21日,濮阳市XX公司对原告的广告牌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确定该路名牌的估损价值为5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韦XX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广告牌损失52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


2、广告费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XX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2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交25元,应补交2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志勇


审 判 员 王婵微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3-19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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