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X,女,1969年出生。
被告崔XX,男,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原告魏XX与被告崔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男孩崔XX由被告崔XX抚养。2009年11月份,被告直接将崔XX送至原告处,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在孩子已满12周岁,孩子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孩子的愿望,要求变更婚生子崔XX的抚养关系,即婚生子崔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业经协议离婚后,被告严按照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春节前,原告以探视孩子为名,将孩子带走,不让孩子回被告处近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也不亲自照顾孩子,而是给孩子办理午托,致使孩子脱离家长监护,对孩子的学习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原告目前经济困难,刚刚按揭贷款购买住房。被告目前已再婚,再婚后收入稳定、再婚配偶亦喜欢孩子,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崔XX,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双方自协议离婚后,原告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现主张抚养费无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原告魏XX与被告崔XX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婚生子崔XX暂由被告崔XX抚养;因婚姻失败,女方到南方打工,有能力时,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现已付1250元);男方不得干预女方探视孩子的权力,女方不经男方同意不得私自带孩子离开抚养地(男方居住地),暑假期间女方可带孩子度假,男方不干预。离婚后,婚生子崔XX一直随被告崔XX及崔XX的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12月10日,崔XX至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子崔XX的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另查明,婚生子崔XX,于xx年x月x日出生,原在濮阳市xx中学学习,2010年3月22日转至濮阳市x中学学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崔XX书写的证明材料有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通知原告魏XX,被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对崔XX进行调查,崔XX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魏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婚生子崔XX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对夫妻婚姻关系解除的确认,而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法定身份关系,这种法定的人身关系不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即子女无论由谁抚养,改变的只是子女的抚养关系,而不是身份关系。所以,原、被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理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尊重婚生子的意愿,减少其因父母离婚所带来的情感伤害。现婚生子崔XX已满十二周岁,其当庭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魏XX生活,并自2009年12月至今一直随原告魏XX共同生活,且原告现有抚养能力,原告据此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是确保子女生活和教育所需的费用,该权利的主张者,应由子女行使。原告魏XX以本人名义主张该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婚生子崔XX的抚养权。崔XX暂由原告魏XX抚养,待其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吕 茵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