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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滑县XX公司与陈XX、石XX、石XX、石XX、石XX、孟XX、郭XX、李XX、徐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山东金城法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X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XX,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杜XX、滑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石XX、石XX、石XX、石XX、孟XX、郭XX、李XX、徐XX、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XX公司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时风农用三轮车25辆,按照以往惯例委托杜XX从XX公司提取,并负责运送。杜XX与孟XX、郭XX、李XX、徐XX、魏XX五人口头约定,由孟XX、郭XX、李XX、徐XX、魏XX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采取一辆车拖挂另外几辆车的运输方式运送车辆,自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运送到河南省滑县桑村乡回木村XX公司,每辆车按150元付运费,杜XX从每辆车得运费30元。2013年1月26日6时39分许,五驾驶人驾车30辆(包括XX公司25辆)往滑县送车时,行驶至濮阳县柳屯镇周村路口南XX时,其中之一将受害人石XX撞死,五驾驶人肇事司机逃逸。由于杜XX未对每一位驾驶员负责哪些车辆做详细登记,所运送的车辆又全是新车,致使公安机关在认定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时有很大困难,至今尚不能确定具体的肇事驾驶人员,但已确定XX公司卖出的一辆无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为肇事车辆。2013年5月4日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无责任,送车的五名驾驶员之一应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石XX,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生前与陈XX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无责任,送车的五名驾驶员之一应是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此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确认。从交警队勘验现场、调取监控及调取证据可以认定,石XX系与孟XX、郭XX、李XX、徐XX、魏XX五人之一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交通事故,五驾驶人之一是直接责任人;从杜XX与五驾驶人的约定和运输情况看,杜XX联系运送业务,然后交给相对比较固定的包括孟XX等五人在内的人驾驶运送,本次是孟XX等五人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运输车,自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运送到河南省滑县桑村乡回木村XX公司,XX公司每辆车按150元付运费交给运送司机,杜XX每辆车留30元,可以看出杜XX与五驾驶人属于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委托杜XX从XX公司将所购车提出,按照双方原约定和惯例,采用拖挂式运输方式,将车运送到超过一百公里的目的地,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拖挂超长,影响了驾驶的安全性,故XX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负担损失的20%,杜XX、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应连带负担80%。诉求死亡赔偿金:286,196.68元(20,442.62元/年×14年),石XX系非农业户口,故根据其年龄,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632.12元(13,732.96元/年×13年÷4人),被扶养人陈XX,非农业户口,67岁,主张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13年,予以确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000元偏高,认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98,930.3元,由杜XX、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赔偿319,144.24元(398,930.3元×80%),由XX公司赔偿79,786.06元(398,930.3元×20%)。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杜XX、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赔偿原告陈XX、石XX、石XX、石XX、石XX各项费用共计319,144.24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滑县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石XX、石XX、石XX、石XX各项费用共计79,786.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被告杜XX、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负担585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464元。”


杜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肇事农用车是2013年1月26日孟XX等五驾驶人之一运送的车辆,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是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送达杜XX。虽公安机关在暂扣的车辆上提取了经鉴定比对是被害人石XX的血迹。但在庭审中,除了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这一事实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杜XX和孟XX等五驾驶人属于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和孟XX等五驾驶人之间不存在相对固定的合作关系。杜XX只是从运送的车辆中,固定提取好处费30元。路上的各项费用和风险完全由驾驶人自己承担,驾驶人所得依据其运送车辆的多少。杜XX和孟XX等五驾驶人之间并不存在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约定。杜XX只是受XX公司委托,代提车辆和联系车辆运送人,在XX公司和运送人之间建立交易机会,是居间人,收取固定的居间费用。其与孟XX等五驾驶人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杜XX和孟XX等五驾驶人属于合伙关系,进而判决杜XX和孟XX等五驾驶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肇事司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错误的。同时原审确定的赔偿责任也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XX等五人对其的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其与杜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其对杜XX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肇事一案的卷宗材料显示,杜XX与其之间不是委托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杜XX作为承运人,对承运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独自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车辆尚未交付,其对事故车辆没有控制权,应该由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承担所有责任,其在与杜XX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无论杜XX与孟XX等五驾驶人是合伙还是雇佣关系,杜XX都应当与孟XX等五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XX等五人对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陈XX等五人辩称:针对杜XX的上诉,其认为1、杜XX陈述未接到事故认定书,这显然是错误的,一审期间,杜XX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明确提出异议,且一审开庭日期曾多次推延,杜XX有足够的时间调查取证。2、杜XX与孟XX等五驾驶人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庭审期间对杜XX提车及关于运费的分配做了调查,并且孟XX等五驾驶人的代理人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杜XX委托孟XX等五驾驶人是相对固定的、是多次的,双方是相互合作的。无论他们是合伙还是雇佣关系,都应承担连带责任。3、在未明确查明犯罪事实及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本案是单独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应当得到支持的。针对XX公司的上诉,其认为XX公司委托杜XX提取车辆,并支付运费,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委托方式明显违法,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XX公司称其未收取肇事车辆是错误的,其应承担责任。综上,杜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孟XX、郭XX、李XX、徐XX、魏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证显示,2013年6月24日,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杜XX,由杜XX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华签收。XX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主要是销售农用三轮车、农用四轮汽车等农机具及配件。该公司从XX公司购买农用车辆,由杜XX负责从XX公司处提车,并负责将车辆运输至XX公司,双方认可此种交易形式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大致已经有四、五年的时间。杜XX也为从XX公司购买农用车辆的其他客户运送车辆,除了孟XX等五人,杜XX还雇佣了其他司机。郭XX、李XX、徐XX、魏XX等四人在濮阳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及其是受杜XX雇佣。孟XX等五人在该询问笔录中亦认可是受杜XX指示,为XX公司运送30辆农用车。孟XX等五人驾驶的5辆农用车系30辆农用车中的5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儿子张XX认可2013年1月26日,收到了从XX公司购买的30辆农用车。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相关程序,作出的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之后,各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复核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杜XX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是孟XX等五驾驶人之一运送的车辆,并无不当。XX公司购买XX公司农用车辆,将购车款项打入XX公司账户后,由杜XX负责从XX公司提车,XX公司认可杜XX从XX公司提车后,其所购买的农用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自杜XX提车时,XX公司已经成为所购买农用车辆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为上路行驶的农用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而XX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并未投保交强险。孟XX等五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农用车辆,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XX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杜XX提车并将车辆运输至XX公司处,该公司按车辆支付相关费用,综合双方的约定及长期交易过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杜XX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损失本应由杜XX承担责任。但XX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备从事货运经营条件的杜XX,采用一辆车拖挂其他几辆车的方式运送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载物的规定,具有选任过失,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XX公司在承担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责任之后,对剩余276,930.3元损失,根据其过错,应承担20%,即55,386.06元赔偿责任为宜。杜XX为完成承揽工作,雇佣孟XX等五人运送车辆,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虽不是直接责任人,但属接受孟XX等五人的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杜XX应对剩余276,930.3元承担80%即221,544.24元的赔偿责任。孟XX等五人为杜XX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其中一人的行为导致石XX死亡,具有重大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后段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孟XX等五人中的具体侵权人应当与杜XX对221,544.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逃逸,导致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且孟XX等五人违反装载要求,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等五人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与杜XX对221,544.2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杜XX又上诉称肇事司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判令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但本案非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杜XX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杜XX赔偿陈XX、石XX、石XX、石XX、石XX各项费用共计221,544.24元,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与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滑县XX公司赔偿陈XX、石XX、石XX、石XX、石XX各项费用共计177,386.0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杜XX、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负担4095元,滑县XX公司公司负担3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2元由杜XX、孟XX、李XX、郭XX、徐XX、魏XX负担4200元,由滑县XX公司负担3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XX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2014-08-15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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