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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王XX等与秦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新中民再字第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雷军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军,北京XX律师。


秦XX、王XX与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秦XX、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秦XX、王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9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秦XX与王XX基于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王XX向秦XX借款30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秦XX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3%,并用金条1KG号码DXXXX做抵押。2013年1月21日王XX”,秦XX用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65,通过网上银行向王XX的银行卡,卡号62×××21,转账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王XX向秦XX借款200000元,秦XX用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02,向河南省XX公司转账200000元,王XX于2013年1月31日在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秦XX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以金条500g(号码DYXXX),王XX,2013年1月31日”,王XX做质押的金条在原告处存放。秦XX、王XX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秦XX提交的两份借条是否是王XX书写,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法院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王XX是河南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2013年4月份死亡,户口已注销,王XX的法定继承人是其配偶秦XX,儿子王XX。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王XX借原告秦XX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XX已去世,且借款均发生在秦XX和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XX应当向秦XX偿还该笔借款。本案王XX作为王XX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秦XX借给王XX的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秦XX、王XX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到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向秦XX支付利息,对于秦XX借给王XX的2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秦XX未受清偿的,秦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王XX质押的金条1KG号码DXXXX、500g(号码DYXXX),依法拍卖、变卖。金条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秦XX、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秦XX、王XX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秦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秦XX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300000元借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到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剩余的200000元借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王XX对判决第一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如债务履行期限期限届满秦XX未受清偿的,秦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王XX质押的金条1KG号码DXXXX、500g(号码DYXXX),依法拍卖、变卖,金条拍卖、变卖后,期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秦XX、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秦XX、王XX按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负责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秦XX、王XX承担。


秦XX、王XX上诉称,王XX生前是否借秦XX50万元,秦XX并不知情。对于秦XX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数额,应由秦XX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XX在诉状中表示其明知王XX借款是用于做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经营及家庭其他事项。对于该借款,应该由河南XX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秦XX借给王XX第二笔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秦XX提供的转账明细与借条书写时间不一致,并且是将钱转入河南XX公司新乡金银花交易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王XX的账户,认定王XX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XX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秦XX辩称,秦XX与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王XX本人所写,并以个人名义所借,并非公司名义,有借条上的署名可以证实。秦XX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秦XX、王XX应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且秦XX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秦XX、王XX明确上诉请求,只对20万元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X借秦XX20万元款项为其出具借条,并用金条500g(号码DYXXX)做质押,该金条现存放于秦XX处。按照常理理解,只有实际收到款项后才会出具借条并将质押物金条交付给出借人,并且秦XX也提供了交付2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能够与王XX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XX与秦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XX出具的2013年1月31日的20万元借条上并未有河南XX公司的名称、印章等相关字样,认定为公司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王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XX上诉称本案2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XX、王XX负担。


秦XX、王XX申请再审称,一、对于王XX的死因及河南XX公司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已在处理之中,在公司账目尚未清算时,就对该笔借款认定为个人借款不当。二、王XX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秦XX诉讼主体错误。1、秦XX在起诉状所述表明其知道王XX借款是用于生意支出;2、秦XX知道王XX在公司的身份,将2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的行为,表明其明知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3、王XX借款抵押的金条是公司财产,现公司还存在,故应起诉公司;4、王XX家庭并无大额支出和急需用钱之处,而借款时间短利息高,与家庭生活无关,可知是为公司资金周转急需。三、王XX是否向秦XX借款的事实不清,20万元借款的转账时间和借据时间不一致。四、借款不属于王XX个人借款,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判决。


秦XX辩称,1、王XX的死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王XX借款时并未说明具体用途,其以本人名义借款,没有示意代表公司借款,其按照王XX要求进行银行转账,双方属于民间借贷,不需要问清楚借款的理由及用途等问题,故应由王XX个人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应由秦XX承担。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相关规定,王XX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王XX书写的借条、转账凭证、电话记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与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秦XX、王XX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XX公司新乡金银花交易分公司会计2013年元月1日至31日会计凭证封面、元月31日记账凭证、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2013年银行存款日记账;3、金银花分公司2013年三栏明细分类账。证明2013年1月30日的20万元借款是XX公司的借款。第二组证据:1、XXX会计凭证封面、XXX15日记账凭证、2012年5月15日中国XX银行业务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2、2012年金银花交易分公司明细分类账;3、金银花交易分公司2012年7月24日记账凭证、中国XX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在本案50万元借款之前,秦XX和王XX之间便存在借款关系,但属于公司借款。秦XX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完整,不能够反映真实情况,且该笔20万元是秦XX应王XX要求汇入公司账户,不能否认王XX个人借款行为。对第二组证据不否认其与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之前是由公司出具手续,到期后由公司收回借条,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因本案再审过程中,秦XX、王XX表示对30万元和2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一、涉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王XX和秦XX的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秦XX主张借款人实为王XX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条均系王XX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并签署其本人姓名,未出现任何公司的名称、印章等相关字样,且第一笔30万元借款汇入王XX账户,故应当认定为王XX个人债务。第二笔20万元借款,虽然由秦XX汇入河南XX公司金银花交易分公司的账户,但秦XX称系在王XX指定下汇入该公司账户,从王XX出具的借据的形式和内容看,不能证明王XX在借款时向秦XX明示或告知了其系代表公司进行借款,故借款发生后,王XX对借款的支配不能对抗秦XX向王XX主张权利。至于该笔借款汇入公司账户且在公司内部账目有所记载涉及款项用途问题,系王XX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秦XX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王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秦XX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其关于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书 记 员  冯XX


  • 2015-03-20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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