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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管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8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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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车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2万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9月3日在濮阳市华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25日生长女管某甲,2010年8月4日生长子管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同居生活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一子一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书 记 员  逯XX


  • 2014-08-06
  •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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