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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XX与秦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2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秦XX、王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秦XX与王XX基于熟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21日,王XX向秦XX借款30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写下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秦XX现金叁拾万元(300000)期限一个月,利息月息3%,并用金条1KG号码DXXXX做抵押。2013年1月21日王XX”,秦XX用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65,通过网上银行向王XX的银行卡,卡号62×××21,转账300000元。2013年1月30日王XX向秦XX借款200000元,秦XX用其本人银行卡,卡号62×××02,向河南省XX公司转账200000元,王XX于2013年1月31日在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向秦XX写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秦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以金条500g(号码DYXXX),王XX,2013年1月31日”,王XX做质押的金条在原告处存放。秦XX、王XX2013年7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秦XX提交的两份借条是否是王XX书写,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法院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王XX是河南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在2013年4月份死亡,户口已注销,王XX的法定继承人是其配偶秦XX,儿子王XX。


原审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王XX借原告秦XX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XX已去世,且借款均发生在秦XX和王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XX应当向秦XX偿还该笔借款。本案王XX作为王XX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秦XX借给王XX的3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到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向秦XX支付利息,对于原告借给王XX的2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债务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王XX质押的金条1KG号码DXXXX、500g(号码DYXXX),依法拍卖、变卖,金条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秦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XX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300000元借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月21日起到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剩余的200000元借款,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XX对判决第一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如债务履行期限期限届满原告秦XX未受清偿的,原告秦XX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王XX质押的金条1KG号码DXXXX、500g(号码DYXXX),依法拍卖、变卖,金条拍卖、变卖后,期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秦XX、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秦XX、王XX按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秦XX、王XX承担。


秦XX、王XX上诉称:王XX生前是否借秦XX50万元,秦XX并不知情。对于秦XX与王XX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其数额,应由秦XX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秦XX在诉状中表示其明知王XX借款是用于做生意,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家庭经营及家庭其他事项。对于该借款,应该由河南XX公司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秦XX借给王XX第二笔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秦XX提供的转账明细与借条书写时间不一致,并且是将钱转入河南XX公司新乡金银花交易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王XX的账户,认定王XX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秦XX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秦XX辩称:秦XX与王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王XX本人所写,并以个人名义所借,并非公司名义,有借条上的署名可以证实。秦XX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秦XX、王XX应按借条上的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且秦XX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秦XX、王XX明确上诉请求,只对20万元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XX借秦XX20万元款项为其出具借条,并用金条500g(号码DYXXX)做质押,该金条现存放于秦XX处。按照常理理解,只有实际收到款项后才会出具借条并将质押物金条交付给出借人,并且秦XX也提供了交付2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能够与王XX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XX与秦XX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XX出具的2013年1月31日的20万元借条上并未有河南XX公司的名称、印章等相关字样,认定为公司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上述规定,王XX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秦XX上诉称本案2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XX、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4-30
  •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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