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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0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建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吕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X与吕XX系多年朋友关系,吕XX多次向张XX借款,张XX均通过转账方式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12月1日,吕XX向张XX书写一张借条并按手印,内容为“今借到张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吕XX,2013年12月1日,注:2013年12月1日之前的账款全部结清”。2014年4月19日,吕XX通过网上银行向张XX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0.47%。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吕XX向张XX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张XX诉求吕XX欠其200,000元,除提交上述借据外又提交了户名为靳XX的100,000元濮阳县正阳农村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折。对此证据吕XX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张XX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吕XX提交的66,000元收到条系吕XX前妻刘XX持有的,张XX否认该收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该收据系张XX与吕XX之间的借贷往来,但出具时间也早于2013年12月1日吕XX向张XX出具100,000元借据的时间,在该借据上已经注明此前的账款全部结清。吕XX不能以此来抵销其欠张XX100,000元的债务。故对吕XX这一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张XX诉称吕XX口头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吕XX否认,辩称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吕XX在2014年4月19日还款5,000元应予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吕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2014年4月19日偿还原告5,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吕XX承担1150元,原告张XX承担1075元。”


吕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在2013年12月1日以后,除原审认定的已经偿还5000元,其还偿还张XX5000元,申请法院调取张XX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前妻刘XX通过债权转移方式代替其偿还66,000元,故未还款本金为24,000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100,000元错误,应予纠正。2、双方之间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张XX主张借款利息的日期,即濮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日计算利息。3、其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张XX的收到条,张XX不予认可,但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并将66,000元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偿还本金24,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计算利息。


张XX辩称:吕XX的陈述都是假的,其不认识刘XX,也未与刘XX进行结算。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已经注明该日期之前的账款全部结算。约定的借款利息是2分,从2013年12月1日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XX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4日在中国XX文留分理处,分别存入张XX银行卡现金2000元、3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吕XX从张XX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张XX催要,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吕XX于2014年6月3日,6月4日共计已经偿还的5000元,张XX不持异议,应予扣除。吕XX提交日期为2012年6月27日的收到条,因张XX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收条显示收到刘XX现金,日期亦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吕XX上诉称应予认可该收到条的真实性,将66,000元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张XX与吕XX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款发生时,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书面约定,借款人吕XX可以随时返还,张XX也可以催告吕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吕XX总计偿还的1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吕XX还应偿还剩余本金9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张XX起诉要求吕XX偿还借款,故吕XX应自其起诉之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吕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吕XX负担2118元,张XX负担23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吕XX负担1355元,张XX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5-04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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