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告濮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XX诉被告濮阳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XX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