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XX,河南XX律师。
被告濮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诉被告濮阳市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宁
书 记 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