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XX律师。
被告濮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XX,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XX与被告濮阳市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