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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犯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许刑终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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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X,男。


辩护人杨敏,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长少初字第00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6日13时40分许,韩某某驾驶豫AXXX轿车沿武西高速郑尧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45KM+700M时,因其驾驶的轿车左后轮胎爆胎,韩某某将豫AXXX轿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准备更换轮胎,乘车人陈XX在往车后方应急车道内摆放反光警示牌后,被告人雷XX持B2证驾驶豫D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陈XX相撞,造成所驾车车辆损坏,陈XX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为抢救伤者陈XX,驾驶豫AXXX轿车送陈XX去医院,途中陈XX死亡。许昌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认定,被告人雷XX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雷XX供述、证人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火化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雷XX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葛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雷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雷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雷XX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认定雷XX构成自首,且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系初犯等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XX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X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家康


代理审判员  张 靖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冉XX


  • 2015-03-17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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