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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X与孟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昌民初字第05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常X,男,199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孟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邹XX,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常X与被告孟XX、邹XX、王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邹XX及被告邹XX、孟X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胡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诉称:孟XX、邹XX、王XX系合伙关系,三人从事北京市新XX安装大理石和防盗网业务,我给其三人提供劳务,每月工资3000元。邹XX、王XX承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XX的安装防护网工程。2013年11月28日我被安排到该小区的×室张XX家从事安装防护网工作。我当时已经把防护网安装完毕,但是张XX认为安装的有点偏,让我重新安装,在此期间我发生了意外,从×室掉落到一层的地面,造成我重度颅脑损伤、脾及右肾切除、肝脏破裂修补、骨盆骨折等。事后孟XX把我送到了999急救中心进行救治,先后花去医药费共计15万余元,其中的13万余元为孟XX支付,其它费用由我自行垫付。如今我伤情基本稳定了,与孟XX等人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孟XX、邹XX、王XX、张XX共同连带赔偿我由自己垫付的医药费14702.49元、交通费9170.5元;2.判令孟XX、邹XX、王XX、张XX共同连带赔偿我由于受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03210元;3.判令孟XX、邹XX、王XX、张XX共同连带赔偿我由于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4.判令孟XX、邹XX、王XX、张XX共同连带赔偿我由于受伤造成的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4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孟XX、邹XX、王XX、张XX承担。


被告孟XX、邹XX辩称:邹XX与王XX是合伙关系,常X是邹XX和王XX共同雇佣的,孟XX是在常X受伤后住院过程中帮助其办理住院手续,只是一种帮助的行为,孟XX与常X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常X受伤是在安装工作完成后业主张XX觉得不满意的情况下要求常X根据其指示重新安装时发生的事故,当时邹XX不在场,由于常X与业主张XX发生争吵,在常X生气的情况下常X没有系安全带就进行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对这一伤害事实邹XX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XX辩称:我与邹XX不是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合伙协议也没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我没有接过张XX家中的装修业务。常X不是我雇佣的人,我和常X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我从来没有给常X发过工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与常X受伤一事毫无关系,从事故本身来看是雇主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保护条件还是常X自己操作存在问题我都不清楚,因为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和邹XX不存在合伙方面的合意,对于防护网的安装均是由邹XX自行招揽,所收到的报酬也是由邹XX自己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即从业务的招揽到防护网的安装再到事后伤情的处理及后续治疗,我全部不知情直至常X起诉,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我与孟XX、邹XX建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建立合同关系后邹XX一方收取了我交付的定金。孟XX、邹XX指派常X来给我安装,常X安装时没有保护措施,我的亲属在现场还曾经提醒过常X让其注意安全。事发当天,常X在我家安装防护网时,已经安装完第一个防护网,在安装第二个防护网时就掉下去了,在此期间不存在我对常X要求重新安装或者如何安装进行指示的事实,所以对常X的损害后果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邹XX承揽张XX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号房屋外防护网的安装业务。2013年11月28日邹XX指派常X及其子为张XX安装防护网,在安装的过程中常X未系安全带从六楼坠落,导致重度颅脑损伤、颅外软组织损伤、右肝破裂、右肾破裂、尾骨骨折等。


常X主张孟XX、邹XX系夫妻关系,孟XX、邹XX与王XX合伙经营小区安装大理石及防护网业务,其系三人的雇员,工资多数时间由孟XX发放。孟XX、邹XX认可其二人为夫妻关系,但主张安装大理石及防护网业务系由邹XX与王XX合伙经营,孟XX主要负责制作大理石样板和防护网,大理石、防护网由孟XX、常X、孟XX之子和王XX的丈夫负责安装。为证明邹XX与王XX系合伙关系,邹XX提交了名片、广告牌照片、收据及录音予以证明。名片显示内容为:“王XX,131********,电话:136********”。广告牌显示内容为:“厂家直销大理石、人造石、窗台石、过门石”、“厂家直销不锈钢护网、护栏、断桥铝门窗、平开改上悬”,广告牌下方显示两个手机电话号码,其中一个与名片上显示的131********号码一致。收据共六张,其中四张收据收款人处有“王XX”签字字样,手机号码为136********,与名片上显示的136********号码一致,内容分别为收取不锈钢护栏、防盗纱窗、进门石定金或全款。另一张收据为张XX交付邹XX定金的收据,收款人处有“邹云”签字字样,收款单位处写有两个电话号码,与广告牌上显示的两个电话号码一致。尾号为413的收据为张XX交付安装防护网尾款的收据,张XX、邹XX均主张收据内容均系王XX填写,收款人处“邹云”由邹XX书写,王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录音内容为孟XX、邹XX与王XX在本案事发后的谈话,内容涉及给业主安装防护网、安装大理石、结款、提供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常X、孟XX、邹XX主张王XX即为本案被告王XX,其在对外承揽业务时均使用写有“王XX”字样的名片,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仅负责安装小区的大理石,邹XX负责安装小区的防护网,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另,张XX称其在小区楼下找人负责安装防护网时,看见邹XX与王XX在一起揽活,后王XX和邹XX先后为其量了防护网的尺寸,常X在其家中为其安装防护网时,是王XX为常X和另一名工人送饭。


常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进行治疗。常X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邹XX为常X垫付医药费(含救护车费用)146217.56元(邹XX与常X均主张其中3000元由王XX垫付)、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常X自行支付医药费11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常X出院后进行复查共花费医药费3113.49元。常X主张其受伤后与家人共花费交通费9170.5元,并提交火车票、飞机票、公交车票等票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常X申请,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常X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常X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为×级,伤残率为×%,误工期可考虑180-240日、营养期可考虑180-240日、护理期可考虑60-90日。常X预付鉴定费3950元。


另查,常X为城镇居民户口,其为邹XX等人工作期间,日工资为100元。


上述事实,有名片、照片、录音、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住院病案、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XX营养订餐充值凭证、《鉴定文书》、发票、居民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孟XX、邹XX是否与王XX形成合伙关系。孟XX、邹XX提交的广告牌照片、名片、收据能够显示邹XX与王XX合伙经营安装大理石及防护网业务,上述证据与录音及张XX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XX即为本案的被告王XX。王XX与邹XX、孟XX的谈话录音涉及了给业主进行大理石安装、防护网安装、与业主结算款项、为业主提供售后服务等内容,能够证明邹XX与王XX就防护网安装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根据孟XX及邹XX的陈述,邹XX及王XX承揽业务后,孟XX负责制作大理石样板和防护网,有时候负责大理石和防护网的安装,结合常X关于其工资多数时间由孟XX发放的陈述,本院对常X关于孟XX、邹XX、王XX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确定。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常X受孟XX、邹XX、王XX等人雇佣,为其三人提供安装防护网的劳务,应认定常X与孟XX、邹XX、王XX已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常X在工作中受伤,孟XX、邹XX、王XX作为雇主,明知常X没有取得登高架设作业的资格,仍让其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常X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常X在未系安全带、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以致坠楼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常X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孟XX、邹XX、王XX承担90%的责任。张XX作为定作人,与邹XX、王XX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常X系为孟XX、邹XX、王XX提供劳务,与孟XX、邹XX、王XX形成雇佣关系,常X就其损害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X的各项损失:医药费共计160331.05元,其中常X自行支付的部分为14113.49元,剩余146217.56元为邹XX垫付(其中包括王XX垫付的300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适当考虑常X的伤情,本院确定常X的误工期为210天,参照常X的月工资标准,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并适当考虑常X的伤情,本院确定常X的营养期为210天,据此,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3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适当考虑常X的伤情,本院确定常X的护理期为90日,扣除常X住院的52天,常X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8天,常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5600元,参照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常X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4180元,护理费损失总计为978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常X住院期间的救护车费用已包含在医药费中,故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常X复查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常X要求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现有证据显示常X住院期间共花费伙食补助费1300元,故对常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300元,常X要求过高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常X为城镇居民户口,且事发时居住生活在城市,其户籍所在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常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XX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据此常X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03210元;常X因伤构成×级伤残,精神受到了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案件情况酌情确定为2.5万元;据此,常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27921.05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孟XX、邹XX、王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65128.95元,扣除邹XX、王XX已垫付的部分,孟XX、邹XX、王XX还应支付常X各项损失共计412611.39元。常X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邹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常X各项损失共计四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一元三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常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由原告常X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孟XX、邹XX、王XX分别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常X负担九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孟XX、邹XX、王XX分别负担九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XX人民陪审员兰XX



书记员 娄XX


  • 2014-12-09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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