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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与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035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系北京XX业主),男,198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贾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芦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X、杜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刘XX的委托代理人席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19日,贾X在被告XX公司、XX公司、刘XX购买了2枚方银蛇纪念币,共计支付了19200元,之后陆续向被告购买其他物品,被告承诺一年期回购,只赚不赔。到期后,贾X与被告协商回购事宜,可被告却拒不兑现承诺。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拒不退还。故贾X怀疑涉案纪念币是假的。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禁止非法买卖人民币的通知〉的通知》(银发(1997)399号)的规定,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XX公司总经销,故被告经销贵金属纪念币需要有授权证书,被告并未提供该授权证书,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属违法行为,此外,所售纪念币亦缺少相关部门的正式包装。由于XX公司和XX公司营业场所在一起,无法区分,而被告出具收据上显示的是XX公司,其出具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是北京XX,刘XX系该礼品店业主,故XX公司、XX公司、刘XX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贾X与XX公司、XX公司、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2.XX公司、XX公司、刘XX向其返还货款19200元;3.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刘XX承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向贾X出售的,和XX公司及北京XX皆没有关系,XX公司和刘XX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涉案贵金属纪念币是真的,且其经销不需要授权证书,只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即可。涉案产品具有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因此其销售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情形;贾X主张涉案产品需有正式包装,亦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贾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和刘XX的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贾X在XX公司购买了2套“方银蛇”贵金属纪念币,共计支付19200元,XX公司向其开具了加盖XX公司公章的收据,并向其给付了显示为“居雅卓方”的支付凭证。


一审审理中,经贾X申请,该院向有关部门核实涉案物品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贵金属纪念币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载明,涉案物品为真币。


另查,XX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及涉案产品的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证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购买涉案物品的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可知,贾X主张涉案纪念币为假,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涉案纪念币的经销需要有授权证书以及需有正式包装,亦未提供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采信。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贾X的诉讼请求。


贾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贵金属纪念币,由中国XX公司总经销,XX公司、XX公司、刘XX经销贵金属纪念币应当取得中国XX公司的授权,XX公司、XX公司、刘XX未提供授权证书属违法行为。涉案的贵金属纪念币在中国XX公司总经销由其正式包装,并打有印迹,XX公司、XX公司、刘XX擅自更换包装严重影响了收藏价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解除贾X与XX公司、XX公司、刘XX之间的买卖合同,XX公司、XX公司、刘XX返还贾X货款19200元,由XX公司、XX公司、刘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XX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XX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刘XX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支付凭证、收据、贵金属纪念币真伪鉴定报告、询问笔录、《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鉴定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当事人已经履行买卖合同。贾X上诉主张经销涉案纪念币需要经过中国XX公司的授权,取得授权证书,以及需有正式包装,并据此主张解除涉案的买卖合同。但贾X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其上诉主张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贾X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贾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贾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芦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6-02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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