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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等与贾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终字第044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XX。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旸,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贾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牟XX、法官陈X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公司、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XXX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席旸,被上诉人贾X及贾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其在XX公司处购买了3套1980年2角连号钞,支付了89400元,之后陆续向XX公司购买其他物品,XX公司承诺1年期回购,只赚不赔。到期后,贾X与XX公司协商回购事宜,可XX公司却拒不兑现承诺。其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XX公司拒不退还。故贾X怀疑涉案纪念币是假的。此外,该连号钞属于流通性人民币,不能买卖,故XX公司出售该连号钞是违法行为。由于XX公司和XXX公司营业场所在一起,无法区分,而XX公司出具的支付凭证显示的是北京XX,刘XX系该礼品店业主,故XX公司、刘XX、XXX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贾X与XX公司、刘XX、X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XX公司、刘XX、XXX公司向其返还货款89400元;3.诉讼费由XX公司、刘XX、X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向贾X出售的,和XXX公司及北京XX皆没有关系,北京XX仅是代为收款,因此XXX公司和刘XX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涉案连号钞是真的,且其具有《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故其经销该连号钞的行为不属非法买卖。故不同意贾X的诉讼请求。


XXX公司和刘XX的一审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贾X在XX公司购买了3套1980年2角连号钞,共计支付89400元,XX公司向其开具了显示为"居XX方"的支付凭证,XX公司称,北京XX仅是代为收款。


诉讼中,经贾X申请,法院向有关部门核实涉案物品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经我营业管理部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涉案的'80年2角5000张连号钞'为第四套流通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一审法院另查,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本案中,XX公司向贾X出售第四套流通人民币的行为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法院对贾X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8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北京XX用其账户代XX公司收款,应当与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贾X要求该礼品店业主刘XX共同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其要求XXX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涉案物品,由于属于违法商品,法院将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XX公司、刘XX共同向贾X返还货款八万九千四百元;二、驳回贾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关于XX公司"出售禁止非法买卖流通的人民币"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XX公司具有合法资质出售流通人民币。XX公司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具有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合法资质。其次,一审法院关于"XX公司买卖1980年2角5000张连号钞为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X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X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盛世铭天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买卖流通人民币属于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贾X的答辩意见。


XXX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刘XX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刘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刘XX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次,刘XX是代XX公司进行收款,并未实际取得货款。综上,刘XX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认定刘XX为共同还款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XX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X对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X针对刘XX的上诉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刘XX和XX公司共同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同意刘XX的上诉意见,不同意贾X的答辩意见。


XXX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支付凭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复函、询问笔录、《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向贾X出售第四套流通人民币是否属于无效行为。XX公司认为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具有经营流通人民币的合法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解释,依法取得《经营流通人民币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经营的流通人民币范围是发行一年以后的普通纪念币和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的流通人民币,即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的流通人民币才可以上市经营。本案中,XX公司出售的流通人民币未经装帧不能上市经营,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对XX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X支付涉案款项,北京XX用其账户代XX公司收款,XX公司向贾X开具显示为"居XX方"的支付凭证,XX公司与刘XX不能解释清楚双方的关系,贾X要求北京XX业主刘XX共同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XX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XX公司、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XX公司负担2036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203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牟XX



书 记 员 赵 越


  • 2015-05-12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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