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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平顶山市XX公司、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平民三终字第3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女,197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XX,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系曲XX妻子。


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好XX公司)、曲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后,许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上诉人曲XX委托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好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XX持有平顶山市XX公司超市(总部)店货款结算凭证一份,内容为:平顶山市XX公司超市(总部)店货款结算凭证,日期:2008年11月22日,XXX,供货单位:中XX,电话:138XXXX2035,今收到中XX货物,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捌佰玖拾柒元柒角捌分(¥11897.78元)。……财务意见:换单据,曲XX,2008年11月22日,制表人:曲XX……。许XX以上述结算凭证主张其于2008年11月前,向好XX公司下属分公司供应“郎酒”和“汾酒”等,欠其货款11897.78元。好XX公司主张许XX与其不存在郎酒和汾酒的买卖事实,不应偿还许XX主张的货款;曲XX主张其是行使职务行为,不应由其偿还许XX主张的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过程中,许XX申请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人王XX在庭审中表示其在2005年7月至2006年年底一直为许XX担任司机,许XX在中秋节及2007年间数次给好XX公司供货,后由于好XX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变化,导致许XX所主张的货款一直未得到清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许XX主张其向好XX公司供货,好XX公司欠其货款11897.78元,并向法院提供平顶山市XX公司超市(总部)店货款结算凭证一份,该结算凭证中记载收到中XX货物,共计人民币11897.78元,在财务意见栏中显示“换单据,曲XX,2008年11月22日”,在制表人位置显示“曲XX”,但在财务意见、出纳意见位置均未出现任何标识,整张结算凭证亦未出现与好XX公司有关的图章等其他标识,且好XX公司否认与许XX之间存在郎酒和汾酒的买卖活动,故许XX提供的上述结算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好XX公司之间存在郎酒和汾酒的买卖活动及好XX公司欠其货款11897.78元的事实。证人王XX在庭审中作证指出,许XX在中秋节及2007年间数次给好XX公司供货,后由于好XX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变化,导致许XX所主张的货款一直未得到清偿,由于证人王XX曾担任许XX的司机,故其做出的上述对许XX有利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亦不足以证明许XX与好XX公司之间存在郎酒和汾酒的买卖活动及好XX公司欠许XX货款11897.78元的事实。综上,许XX要求好XX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曲XX在许XX提供的上述结算凭证中的财务意见栏签有“换单据,曲XX,2008年11月22日”,并在制表人位置签有“曲XX”,但这不能证明曲XX是本案诉争货物的收货方及诉争货款的支付义务主体,故许XX要求曲XX支付货款的的诉讼请求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许XX承担。


许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好XX公司、曲XX支付货款11897.78元。主要理由是:2008年11月前,许XX经营的汾酒专卖店一直向好XX公司供应汾酒、郎酒,2008年11月22日双方对账后好XX公司欠许XX11897.78元,曲XX作为好运来财务主管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凭证足以认定许XX与好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好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上诉人曲XX答辩称,曲XX在本案所涉争议发生时是财务主管,其行为后果应由好XX公司承担,曲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许XX系平顶山市XX(个人经营)的经营者,平顶山市XX门面显示店名为中XX。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许XX作为中XX的经营者持好XX公司的结算凭证单向好XX公司主张债权,该结算凭证上有明确编号,供货单位、货款均有明确显示,且有好运来的财务主管曲XX的签字,该结算凭证可以证实中XX曾向好XX公司供货价值11897.78元。现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该笔货款予以清偿,就应承担该笔货款的还款责任。曲XX作为好XX公司财务主管,虽在结算凭证上签字,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为该结算凭证不能证明买卖关系及欠款的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XX货款11897.78元;


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均由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桂喜


审  判  员  石天旭


审  判  员  韦艳歌



书  记  员  曹X了


  • 2014-06-05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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