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XX,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系李XX姐姐。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张XX与李XX婚前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李X。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2013年4月因女儿生病双方发生矛盾,张XX回娘家,李XX至今对张XX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李X由张XX抚养,李XX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李XX辩称,1,李XX坚决不同意离婚,李XX与张XX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结婚前经过了一年多的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相处也非常和谐,虽然有磕磕绊绊,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例;2,如果张XX坚持离婚,李XX不同意女儿李X由其抚养,因为张XX没有能力抚养女儿;3,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张XX与李XX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李X。2013年4月,因女儿李X生病,张XX与李XX产生矛盾,张XX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张XX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XX与李XX婚后育有一女李X,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应经常沟通,互谅、互让,避免矛盾加深,故本院对张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XX与李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世法
书 记 员 李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