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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与被告齐XX、河南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2013)湛民二初字第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梁XX,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齐XX,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XX,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河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XX,河南XX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齐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2年11月中旬,被告齐XX雇佣我在本市光明路南XX的“京华XX”工地从事水泥工。该工程系XX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齐XX施工。2012年11月29日,齐XX安排我及孙X等人在该工地施工,途经XX公司承建的5号楼工地时,由于没有任何警示标识及安全措施,造成我摔到地下室,身体严重受伤。我随即被送到兴XX厂职工医院救治,因医院条件有限被送到市化肥厂医院,在该院拍片后仍因医疗条件有限无法医治,又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我已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齐XX仅支付4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为此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综上所述,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齐XX,被告齐XX在雇佣我为其工作中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发生,致使我的身体受伤,对此被告齐XX与XX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0元/天×住院天数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护理费3058元(25379元/年÷365天/年×住院天数22天×2人);5、误工费15464元(按2012年度建筑业年收入计算,29054元/年÷365天/年×定残前一天计193天);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按2012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3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20015.64元。


被告齐XX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梁XX摔伤也是事实。我的工程在金域蓝湾6号楼旁边的小二层楼,但他摔伤的地方在5号楼地下室负二楼,距离原告施工的地方有30米。原告的摔伤与施工现场没有直接联系,所以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摔伤后,出于仁道,我拿了4000元钱,我保留追偿原告返还4000元现金的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齐XX是我公司项目人员,齐XX所施工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原告不是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摔伤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承包了位于本市光明路与湛南XX附近的“京华?金域蓝湾工程”的6号楼及与6号楼东边衔接的二层楼(门面房)工程,后XX公司将二层楼的垒隔断墙等工程分包给齐XX施工,齐XX雇佣了原告梁XX等人在此施工。梁XX受伤时,施工人员有三条途经可到达二楼施工现场,第一条途径是从6号楼乘坐升降机到达;另一条途径是从6号楼旁用钢管拼接的梯子到达;再一条途径是从5号楼(在6号楼南边,二层楼也与5号楼的东边衔接,二层楼位于5号、6号楼之间)内翻窗到达。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和孙X、宋XX、刘XX一起在二层楼的第二层垒隔断墙,当天齐XX的弟弟齐XX在工地负责。中午原告等人在工地上齐XX的食堂用餐后,继续上第二层施工,因从6号楼通往施工地的升降机处打地坪无法通行,有的工人从钢管拼接的梯子上到了施工地。原告准备从5号楼内翻窗进入施工现场,当原告从5号楼通过时被摔到地下室。后来,齐XX拿着手电筒在5号楼的地下室找到了原告。当天梁XX先被送到兴XX厂和化肥厂职工医院救治,因该两个医院医疗条件有限,当天又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L2椎体骨折、L1椎体前缘骨折、L2、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L3椎体椎板、椎弓根多发骨折;2、头、面部外伤并右侧颞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枕骨骨折。原告住院22天于2012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3-6个月;3、加强腰部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需2人24小时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用3928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损伤致残程度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齐XX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但因其不交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退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孙X、刘XX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被告齐XX提供的证明,本院调取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XX与原告梁XX系雇佣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齐XX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齐XX没有相关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齐XX,属违法分包,负有过错,对此其应当与被告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XX本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对自己的安全有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欲翻窗进入施工现场,造成自己受到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对此也应该承担20%的责任。因在此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项目的计算方式及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以下损失额:1、医疗费392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0元/天×住院时间2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护理费3058元(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天/年×22天×2人);5、误工费15464元[按2012年度建筑业年收入计算,29054元/年÷365天/年×193(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按2012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524.94元/年×20年×30%);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以上共计105015.64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XX应承担21003.13元(105015.64元×20%),被告齐XX应承担赔偿数额为84012.51元(105015.64元-21003.13元),该数额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再扣除被告齐XX已支付的4000元为93012.51元。被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赔偿款93012.51元,被告河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梁XX负担575元,被告齐XX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甄松淼


审 判 员      岳XX



书 记 员      曹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09-29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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