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丁X诉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3)湛民一初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丁X,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46年8月29日出生。


原告丁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事用钱,经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2011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却借故拒绝,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丁X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丁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丁X现金柒万元整;张XX;2010年12月22日;137XXXX2923”。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偿还,引起本案诉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X与被告张XX于借款之初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丁X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张XX未予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丁X与被告张XX于借款之时亦未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XX应当自原告丁X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丁X支付利息。原告丁X要求被告张XX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丁X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刘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06-28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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