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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213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XX。


负责人余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X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飞,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丽芬、戴X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庞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XX银行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XX银行与刘XX签订了《中国XX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中国XX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XX银行申请消费贷款额度20万元,该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笔借款的支用方式为自主支付;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2012年12月5日,XX银行依约向刘XX发放贷款20万元,但刘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XX银行多次催告无效。现XX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X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5843.74元、罚息12716.28元以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


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


证据3,结清试算;


证据4,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


证据6,XXX、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刘XX收款账户交易明细;


证据7,公告费发票。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总经理赵XX说公司可以给公司员工及亲戚朋友作担保从银行进行低息贷款,但中XX公司需要先行审核,待审核通过后即可做担保。于是按照赵XX的要求,刘XX把签署的一些空白文件及身份证原件都交给了赵XX。过了几个月赵XX把身份证原件返还给刘XX。刘XX一直没有得到中XX公司关于担保审核的结果,经询问,赵XX答复中XX公司正在审核。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刘XX才知道银行给刘XX放了贷款。刘XX并未与XX银行成立贷款合同关系。本案中涉及到刘XX签字的文件,当时全是空白的,连日期都是空白的,空白处的文字全都是后打印填写上去的。有关合同的主要条款、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都是XX银行后填写上去的,这仅是XX银行的单方意思表示,未与刘XX达成一致,贷款合同不成立。刘XX在一些空白文件上签字,只是为了中XX公司审核担保用,这只能说明刘XX想要贷款,但并没有将这些文件交给XX银行。刘XX从未开设过接收贷款的账号,也未委托任何人开设接收贷款的账号,刘XX未曾拿到XX银行的贷款。XX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违反《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违反个人贷款操作规定,不与刘XX面谈、也不与刘XX面签合同,与中XX公司内外勾结,利用刘XX的名义涉嫌贷款诈骗。综上所述,刘XX从未与XX银行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该案是XX银行与中XX公司内外勾结,利用刘XX的名义实施的涉嫌贷款诈骗行为。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刘XX对XX银行提交的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XX银行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证明XX银行与刘XX对于借款金额、利息、费用、罚息的计收标准、方式等有明确约定。刘XX认可借款合同落款处的签字及借款支用单客户姓名、第一页及最后一页借款人签字处的签字系刘XX本人所签,但对XX银行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刘XX另称上述证据在刘XX签字时均是空白的合同,因刘XX对其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XX银行提交证据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XX银行已经向刘XX发放了全部贷款20万元。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刘XX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载明的收款人账号系刘XX的账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XX银行提交证据3,结清试算,证明刘XX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载明的刘XX的欠款本息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刘XX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予以确认。


四、XX银行提交证据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个人贷款交易明细,证明XX银行已经向刘XX发放了所有贷款,刘XX欠款的基本情况及刘XX违约的事实。刘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刘XX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载明的刘XX的欠款本息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载明的刘XX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的数额予以确认。


五、XX银行提交证据6,XXX、居民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刘XX收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刘XX向XX银行申请开通收款的银行账户。刘XX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刘XX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XX银行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刘XX、贷款人XX银行;借款本金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刘XX应将借款用于消费;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中贷款逾期是指刘XX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放款对应日,最后一期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XX银行从户名为刘XX、账号为×××的委托扣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担保方式为信用。刘XX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


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支用单借款人填写部分载明:客户姓名刘XX;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如获批准,请划入户名为刘XX,账号为×××的账户。刘XX在借款人签字处签字。该支用单银行填写部分载明:本笔借款为额度借款;本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消费借款额度为2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2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账户(户名为刘XX,账号为×××)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户名为刘XX,还款账号为×××。刘XX同意贷款银行以上关于贷款条件的填写内容,并承诺按照以上约定及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刘XX在借款人签字处再次签字确认。


2012年12月5日,XX银行将贷款20万元发放到收款人为刘XX、账号为×××的账户。根据XX银行提交的XXX,案外人崔XX以刘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2年9月13日开立了上述收款账号。


刘XX未能按期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XX银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843.74元,罚息12716.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银行提交的上述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认可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等贷款材料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据此本院认定刘XX签署上述材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XX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刘XX主张上述贷款资料中的部分内容系后添加,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案外人崔XX以刘XX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12年9月13日开立了账号为×××银行账户,且刘XX在借款支用单中明确告知XX银行将贷款划入上述账号,故XX银行于2012年12月5日将贷款20万元划入上述账户,即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现刘XX未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刘XX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真实有效,在此情形下,刘XX与XX银行是否当面签署借款合同,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刘XX以此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未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XX主张XX银行与中XX公司恶意串通实施诈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XX银行要求刘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5843.74元、罚息12716.28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截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的利息五千八百四十三元七角四分、罚息一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二角八分,及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算)。


如果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XXX,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霍XX人民陪审员戴XX



书记员 张XX


  • 2015-04-08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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