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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诉河南XX公司、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2)湛民初字第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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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XX,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XX,1961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喻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连XX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5月3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委托代理人赵XX和黄广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和田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王XX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王XX、王XX分批提货用于天湖苑工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清算租赁费,共下欠238758.98元租赁费,在租物资折价332970.5元不知去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租赁费238758.98元及滞纳金50000元,并赔偿在租物资钢管16669.7m、扣件14101个、丝杠21根、提升架1套,折合款项332970.5元,共计621729.48元;本案的诉讼费及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王XX不是我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苗X在合同上签字加盖私刻的天湖苑项目部专用章的代理行为无效。公司不知道王XX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王XX向公司承诺过租赁纠纷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担保无效不存在过错。2、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租赁合同的第5条关于视为合同延续的约定无效。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4、原告未主张解除合同,不能请求赔偿租赁物。5、租赁物价值不能确定,其诉请赔偿租赁物证据不足。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租赁原告设备及欠原告钱属实,欠款需要核对。XX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被告不认可。被告是天湖苑项目部负责人,但不是项目经理,负责这个工程的全面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连XX个人开办的平顶山市XX(出租方)与被告王XX(承租方)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被告王XX租赁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1、具体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和截止时间均以提货单和回收单为准。2、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担方应于每月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日向出租方交纳1%滞纳金并追究至还款之日。3、租用时间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09年止。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交纳违约金。4、在合同执行实际延续期内,担保单位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赔偿物资等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加盖公章。在被告XX公司天湖苑项目部原负责人苗X办公室,被告XX公司负责管理项目部公章的荆XX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河南XX公司平顶山市润天房地产天湖苑项目部专用章”,苗X在担保单位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自2009年9月18日起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天湖苑项目工程。2009年10月11日被告XX公司向平顶山市XX公司出具证明:授权被告王XX为天湖苑16号、17号楼项目部负责人,期限360天。同时明确王XX私自签订合同、个人签字的与经济相关的凭证为越权行为。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王XX共欠原告租赁费257582.98元、损坏租赁物品折损及维修费1176元。被告王XX仅于2010年3月给付原告20000元。下欠租金237582.98元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XX丢失原告钢管16669.7米、扣件14101个、丝杠21根、提升架1套,未能归还原告。按租赁物资回收单上约定,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4元。被告王XX同意丝杠按市场价每根18元、提升架按每套12000元予以赔偿。上述丢失租赁设备折价共计318827.5元。


另查明,2009年8月13日王XX向XX公司承诺: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和丢失与XX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由王XX本人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证据: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清单、提货单及回收单、证人王XX、张XX到庭证言及王XX与XX公司天湖苑项目部钢材供货协议;被告XX公司提供的王XX承诺书;法院调取的证据:协议书、补充合同及王XX授权委托书。


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连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与王XX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将物品损坏、丢失,应承担清偿原告租金237582.98元、赔偿原告租赁设备折价款320003.5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查租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原告只主张滞纳金50000元,经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王XX的承诺书及授权委托书中对王XX所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XX在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天湖苑项目部是否取得被告XX公司的书面授权,对此存在过错。被告XX公司的天湖苑项目部作为被告XX公司的临时性经营机构,未经被告书面授权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天湖苑项目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王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天湖苑项目部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XX支付租赁费237582.98元、灭失及损坏的租赁设备折价款320003.5元及滞纳金50000元,共计607586.48元;被告河南XX公司连带赔偿被告王XX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连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7元。原告连XX负担141元,被告王XX负担9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香


审  判  员      张  莹


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



书  记  员      苗贝贝


  • 2012-07-13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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