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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李XX诉杨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1)湛民初字第5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男,1990年7月1日出生。


原告孙XX,女,1988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XX,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谢X,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孙XX、孙XX、李XX与被告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黄广华、被告平顶山XX公司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杨XX驾驶豫D-B6501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户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因故障由孙**驾驶并由原告孙XX在车后推行的无号牌千红鸟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孙XX及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孙XX、原告李XX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平顶山市宝丰公安交警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孙XX伤情严重后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继续治疗。起诉后,原告孙XX经鉴定伤情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孙XX医疗费49975元、护理费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22078元、残疾赔偿金700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60721元,扣除已付医疗费7000元,应赔偿153721元;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497元;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175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总计赔偿156393元。


被告平顶山XX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XX辩称,被告驾驶车辆购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不应该有医疗费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杨XX驾驶豫D-B65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闹店镇户口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前行的因故障由孙**驾驶并由原告孙XX在车后推行的无号牌千红鸟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XX、孙XX、李XX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孙XX伤情严重于2010年10月25日转入平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XX住院23天,所花医疗费49975元;孙XX住院期间有孙**、李XX二人护理。原告孙XX、李XX受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孙XX支付医疗费497元,李XX支付医疗费1175元。


另查明,原告孙XX受伤前在平顶山市XX公司打工,其所在单位证明其日工资为60元。被告杨XX驾驶豫D-B6501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顶山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2011年7月18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XX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工资证明、陪护证、交通费及保单、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证结论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XX驾车将三原告撞伤,侵犯了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杨XX依法应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顶山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三原告负直接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当地收入及生活水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孙XX医疗费497元;李XX医疗费1175元;孙XX医疗费49975元,扣除被告杨XX已付的7000元为42975元,孙XX的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伤残补助费70092元,根据原告孙XX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9693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故由被告平顶山XX公司直接向原告孙XX赔偿122000元,下余17693元及原告孙XX、李XX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杨XX予以赔偿。原告李XX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各项损失17693元、孙XX医疗费497元、李XX医疗费117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3877元,原告孙XX负担300元,被告杨XX负担3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审 判 员      岳XX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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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1-25
  •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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